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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研究

来源:网络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过错法定财产制

内容提要:《婚姻法》修正案设置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特定情形下离婚无过错方的利益给予保护。该制度设置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在此不作赘述,然而,因规定过于粗疏,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很多问题需要解决,例如:过错理解、赔偿的范围、赔偿数额的确定、赔偿关系的主体、赔偿的实现等问题。本文作者拟就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提出自己的解决方法。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条虽然列举了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具体情况,但是规定比较粗疏,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时常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给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带来很多的障碍,有鉴于此,本文希望通过对法条的拆分理解于实务有所裨益。

一、对离婚损害赔偿中过错的理解

《婚姻法》中规定的请求权主体是对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见,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是主体没有过错。例如,丈夫经商发财后在外包养情妇而导致离婚的,妻子有权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但对于该规定的理解,需要做以下检讨:

我们知道,婚姻家庭关系是十分复杂的,导致离婚的原因一般不会是单一的和短暂的行为,比如丈夫偶尔打骂妻子的行为,丈夫偶尔有越轨行为但及时改正等等,一般都不会最终导致离婚。而且,在实践中,司法人员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就是夫妻双方在离婚问题上都存在一定的过错,完全单方过错导致的离婚的情形并非离婚原因的常态。就下列案例说明:

案例A:甲(男)、乙(女)系夫妻关系的双方,两人结婚后,因乙脾气暴躁,经常数落甲没有本事,不能赚大钱养家,双方经常为此事争吵。甲性格内向,不堪忍受,对家庭生活失去信心,离家出走,在打外地打工,打工过程中与情投意合之丙(女)公开同居生活,最终导致甲、乙婚姻关系破裂。

上述案例中,乙方于诉讼离婚过程中提出因甲方喜新厌旧,是其过错导致离婚,要求甲赔偿精神损失。甲则认为,自己之所以有外遇,完全是由于乙的行为所迫,乙在离婚问题上存在过错,不属于“无过错方”,所以没有资格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之请求。我认为,原、被告的理由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乙的行为导致甲对婚姻丧失信心离家出走,乙是存在过错的;但是乙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甲与他人长期非法同居,也就是说,甲在非法同居问题上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也是存在过错的。案中,正是甲、乙双方过错相互作用的结果才最终导致了离婚,于此情形下,乙方的诉讼请求何以得到支持呢?我们姑且把数个相互作用并实现一定法律后果的原因称作原因群。现实生活中,原因群造成的离婚是离婚的常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保护因离婚而受到损害的一方利益,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界定为“无过错方”,按照传统的对过错的理解[1],该立法目的恐怕很难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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