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孕妇“被艾滋”险离婚 起诉获赔3万元

来源:网络

案情:

2011年4月1日,对吴青夫妇(化名)而言,经历了冰火两重天的遭遇。

本来经过10月怀胎,新生儿马上就要降临这个世界,但是入住张家口市某医院妇产科待产后,经过急诊9项血检,吴青经艾滋病抗体初筛HIV血检呈阳性。

在剖宫产手术后,医生对吴青采取了隔离治疗,并告知吴青及其家属其为艾滋病患者,禁止母乳喂养,需要人为回奶。这一消息如炸弹般在吴青家中引起轩然大波,并很快传播到周围的亲朋和乡邻。

吴青的丈夫是村支书,消息传开后,其工作和形象受到极大影响;因为人为断奶,新生儿不能母乳喂养,体质虚弱,夜里啼哭不止,给吴青夫妇也带来了极大的精神压力,夫妻关系发生变化,吴青不断受到丈夫的猜疑指责,甚至提出离婚。

2011年4月4日,经市疾控中心复检,排除了吴青患艾滋病的可能。风波虽过,但吴青差点因此与丈夫离婚,孩子也人为断了奶,她认为医院误诊艾滋病的事实构成侵权,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吴青向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该医院公开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吴青到被告医院待产,被告医务人员在未确诊之前即告知产妇及其家属原告身患艾滋病,并且采取病房隔离处理、开取回奶药等诊疗措施,违反了其应负的注意义务,属于医疗行为过失。给原告产后的特殊的身体及心理造成了很大的压力和不良影响,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一定精神损失费。

因误诊艾滋病的时间比较短,尚未造成大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报纸上赔礼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法院遂作出判决,被告医院赔偿吴青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关于隐私权的保护,我国民法中并未对“隐私权”这一精神权利予以明确规定,只是在名誉权之下规定了对个人隐私的保护,是对隐私权的间接承认。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社会民众已经越来越注重对个人隐私的保护,尤其对于像艾滋病感染者这样的特殊群体,保护其隐私权至关重要,因此,隐私权这个权利应当得到立法承认。

至于本案中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因为对艾滋病这一特殊群体的权益保护没有相关立法,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官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确定了适当的数额。

不是出现误诊医院就担责

本案中,涉事医院被判赔三万元,那么,是否出现误诊,医院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呢?

艾滋病是国家重点防范的一种传染病,为了防止此病的传播,国家建立了严格的监控措施,对艾滋病的检测和诊断都规定了严格的操作规程,医院对艾滋病的诊断一般非常重视,误诊的可能性很小。但由于此病具有潜伏性,并且其发病的病症与某些疾病的病症极为相似,往往会发生初诊医生作出怀疑为艾滋病病毒感染的诊断结果与确诊实验室最终结果相矛盾的情况。

医疗服务业是一种高风险的专业行业,在实践中尚有许多未知领域,需要科学积累和探索。我们不能苛求医生在初诊时就作出完全准确的结论,将初诊的不确定性列入赔偿范围,迫使医务人员消极防范,降低医疗效率。

客观地讲,医院的初诊失误维持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是正常现象。所以,作为初筛实验室的医疗单位,如果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尽到了对社会和患者负责的义务,在诊断和治疗过程中没有过失,没有违法,主观上也没有损害他人名誉的过错,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就不能认为医院侵犯了患者的人身权和名誉权,医院不承担责任。

但是对于这一特殊群体,医务人员应该更具责任意识,尽量防止误诊并做好保密,以免在无意识的情况下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利,违反法律。

相关法律知识:

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是现代民法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织部分。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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