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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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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对他人生命权的侵害、健康权的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的侵害......其中,在婚姻关系和其他两性关系而发生的精神损害这条范围中提出了我国与德国民法的不同点,详细内容请阅读下文。

1、对他人生命权的侵害  

生命是人最可宝贵的东西,也是公民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和前提。对他人生命权的侵害,不但直接危害了受害人的生命安全,侵犯了其最基本层次的法律权利,而且也会使受害者的亲属特别是近亲属的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和刺激。因此当加害人的不法加害行为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权,且造成受害人死亡时,应对受害人的亲属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日本民法、瑞士民法以及英、法、美等国的民法中都对此有明确规定。一般认为我国的抚恤金也有类似的性质。赔偿请求权通常限于受害人的父母、子女、配偶等几类近亲属。  

2、对他人健康权的侵害  

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受害人虽非财产损害,亦有权请求给予适当赔偿。其原因在于,侵害他人的健康会使人受到肉体上和精神上的双重痛苦。如果毁人容貌、断人肢体,不仅会给受害人带来精神上的极大痛苦,而且会给受害人造成职业上和婚姻上的困难。从保证受害人的正常生活和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要求来说,受害人应有权要求加害人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对此德国民法、日本民法和瑞士债务法中均有类似的规定。  

3、对他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的侵害  

当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使受害人陷入极度的精神痛苦,严重影响到受害人正常的工作、学习和家庭生活,受害人可以要求加害人用财产补偿的方式赔偿其损失。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作了明确规定。  

4、因婚姻关系和其他两性关系而发生的精神损害  

《德国民法典》第847条第2款规定:“对妇女犯有违反道德的罪行或不法行为,或以欺诈、威胁或滥用从属关系,诱使妇女允诺婚姻以外的同居者,该妇女享有与前款相同的请求权(即赔偿请求权)”第1300条也规定:“行为端庄的婚约当事人已允许男方与其同居”,而男方又提出解除婚约的,“虽非财产上的侵害,女方也得请求赔偿相当的金额。”

我国《民法通则》中对此虽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审判实践和最高法院的批复中有“因第三者介入或喜新厌旧而离婚的,处理财产时,要注意无过错的一方和子女的利益。”这虽是从受害人的角度作出的规定,但实质上是通过在财产分割上的倾斜行为,变相地给有过错的一方以一定的财产惩罚。换言之,对因第三者介入而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的对受害人可以考虑给予适当的精神赔偿,但要慎重适度,不能作扩大的解释。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不适用于精神赔偿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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