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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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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离婚过错赔偿的情形

1、一方有法定过错行为。在婚姻家庭关系的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都会存在一些过错行为。但是,只有当一方存在法定的这些重大过错行为的,才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

重婚。重婚是指有配偶者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同居生活的情形。重婚是对法定一夫一妻制度最大的挑衅和破坏,之前我国仅仅通过刑法上的重婚罪予以规制,虽有效地制裁了重婚者,但是却无法给因对方重婚而遭受心灵等各方面创伤的配偶予以有力的补偿和抚慰,社会损害没有得到填补。同时使私法出现了坐视弱者权利被侵害而无法施以救济的空白区域,法律的漏洞显而易见。修改后的婚姻法将其纳入民事侵权赔偿救济范畴,是一大完善。惟应注意的是,“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同居”是认定重婚的本质特征,有否第二次婚姻登记仅仅是法律上的重婚与事实重婚的划分标准而已,并非重婚的必然特征。

夫妻一方与他人同居的。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对于“同居”的理解,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这里的“同居”,应是仅指“姘居”,主张立法用意并未将通奸包括在内;另一种意见认为此处的“同居”不仅包括“姘居”,而且包括偶尔的“通奸”行为。笔者同意前一种意见。首先,认为此处的“同居”包括“通奸”依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即表现为同居双方在时间上的持续性和在生活状态上的完整性、稳定性。也就是说,除了没有“以夫妻名义”外,与事实上的重婚几乎没有区别。而通奸在时间上表现为短暂性与偶尔性,双方也没有处于共同生活的状态。其次,从法律与道德不同的社会调控功能来看,没有必要将通奸划入这个范畴。姘居具有的公开性对社会秩序和道德构成了严重的挑衅,应由法律予以制裁;通奸更多的是隐秘的行为,应将其归入道德的调整范畴,以防止公权力对于私权的过分窥视和侵犯。这就是所谓的“把恺撒的东西还给恺撒,把上帝的东西还给上帝”。许多国家的司法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英国在1970年、澳大利亚在1975年、新西兰在1980年通过立法,已经废止了夫妻对第三人以通奸为由的一切诉权,美国亦通过了判例予以废止。即使象法国、意大利等国家,虽然仍承认通奸违反法律规定之义务,但是也已没有了受害方有权因对方的“通奸”而请求赔偿的规定。

实施家庭暴力的。家庭暴力的概念在学界尚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仅仅包含以武力造成人身伤害的暴力行为,有的学者则认为包括以武力和胁迫为手段,发生在家庭成员间的暴力行为。另有的学者根据国际反家庭暴力发展的形势,认为一切发生于家庭成员间的生理上的、精神上的、性的暴力,均属于家庭暴力的范畴。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的现状,⑥对“家庭暴力”应作扩大解释。解释(一)明显摒弃了前面两种观点,其立法精神就是反对一切形式的家庭暴力。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解释(一)没有列举的暴力实施方式,可归入“其他方式”,对于解释中没有列举的伤害后果,可归入“等后果”中,以实现对家庭暴力的严厉制裁。另外,离婚过错损害赔偿中的“家庭暴力”并未强调受害者一定是夫妻的其中一方。法律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即应理解为包括施暴者的配偶和其他家庭成员。如,夫妻一方对孩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在离婚时仍得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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