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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如何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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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由于一方的过错而导致家庭破裂的离婚案件,有上升的趋势。在这种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多数是女性)不仅身心受到极大伤害,而且由此引发了不少恶性案件,从而影响了社会的稳定。修改后的,增加了"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一章,设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该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的;(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该制度实施以来,对进一步保护公民特别是妇女的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仍在一些不足。

损害赔偿所诉的主体不应限于夫妻

按照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损害赔偿的请求人显然是针对夫妻双方而言的,但第46条第(三)(四)两项即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受害人(无过错方)并不限于夫和妻,有时还涉及子女。在实践中,有的父亲既有外遇又施暴于妻子、儿女。在河北曾发生过15岁的男孩状告生父和第三者的案例,这名男孩要求生父履行抚养教育义务,同时,要求生父和第三者赔偿精神损害。在国外,也有类似案件发生。对这个问题在执法中如何把握,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损害赔偿不能以离婚为条件

新《婚姻法》第46条适用的条件是"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如果夫或妻不要求离婚就不能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也就是说,无过错方要想得到赔偿必须以离婚为代价。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无过错方不要求离婚而只要求损害赔偿。例如某对夫妻感情尚好,在一次争吵中,丈夫用开水烫伤了妻子的右腿,情节比较严重,医院鉴定为轻伤,而这个丈夫却离家出走,对妻子不加照顾,妻子非常气愤,她可以提起刑事诉讼,追究丈夫的刑事责任,也可以要求离婚,但她考虑再三,只要求丈夫赔偿损害。结果,法院判决丈夫负赔偿责任。判决后,丈夫回家向妻子赔礼道歉,表示"今后不敢了"并精心照顾妻子,夫妻俩和好如初。这个案例表明,婚内也可以请求赔偿。有的同志认为,这种赔偿有什么意义?反正财产是共同的,但我认为,这一判例还是有意义的。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除了以外,还有个人的特有财产,如一方的婚前财产,因继承、受赠所得的指明为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等。即使无个人财产,但法院的判决分清了是非,明确了责任,从而伸张了正义。对施暴的丈夫有教育震撼的作用,这正是法律的威力所在。如果一定要以离婚为代价,对被侵权人是不公平的。

损害赔偿的范围应扩大

新《婚姻法》第46条列举了4种情形可以请求赔偿。但现实生活中,情况是复杂的,重大过错不仅是列举的4种情形,如发生婚外性行为未达到同居而对配偶一方造成严重伤害的,应不应赔偿?据报载,一对夫妻已经离婚,子女由男方抚养,但后来男方发现子女不是自己亲生,而是女方与人通奸所生。这名男子感到蒙受了极大耻辱,愤而起诉,要求追索费和精神损害赔偿费。一审判决抚养费25000元、精神赔偿费25000元,但男方上诉;二审改判抚养费3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35000元,共7万元。这实际上已超过了新《婚姻法》第46条所规定的赔偿的范围。可见,新《婚姻法》规定的范围有进一步明确的必要。

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包括第三人

新《婚姻法》第46条,在责任承担上存在着缺陷。从条文本意看,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在夫妻双方的范围之内,这使得受害人在权利保护上受到影响。实际上,是免除了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新《婚姻法》实施以来,有的法院也受理了无过错方状告第三者的案件,有的已调解结案,第三者予以赔偿;有的判决第三者不承担责任。当然,追究第三者的责任应具备损害赔偿的要件,即:主观上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发生性行为的,如果是受骗或受胁迫的,那么他(她)不是第三者,而是受害者,当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至于只是感情上依恋,并无越轨行为,这属于道德调整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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