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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特别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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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大家对于侵害人身权利的精神损害赔偿应该听得很多,但除了人身损害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在侵害财产权中也是可以要求精神赔偿的,那么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特别条件?下面由若悠网小编为各位读者进行解答。

一、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由来

同许多法律制度一样,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并非自其一出现就被人们认识、接受、运用和操作的,也是经历了比较漫长的过程,被逐渐认知、改善、接受和运用到法律实践中。

传统的侵害财产权的情形并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各国法律都相继做出规定,均不准许财产权利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也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来救济受害人财产的损害。当受害人的人身权利遭到损害时,受害人也只能请求赔偿其人身伤害所引起的财产损失,超出财产利益以外的损失,受害人因无法律依据则不能请求损害的精神性赔偿。在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等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受害人仅可以就可见的、有形的财产损失请求金钱赔偿,而不得请求财产损失以外的、不可见的、无形的损害,予以金钱赔偿。即便是侵害债权、知识产权等蕴含人身利益较为明显的侵权行为,受害人也只能就其财产损失部分请求赔偿,而不能超出财产损失的范围来请求精神损害的赔偿,不能够“惩罚”加害人,以儆效尤,不能够有效、完全地补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

但是,侵权行为对人身权利的侵害,给受害人及其近亲属造成精神创伤和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如果加害人仅给受害人在财产上进行补偿,就不能使受害人受到的损失得到完全的补偿,其精神创伤和伤害得不到有效的抚慰,即侵害人身权利的补偿不充分。更应当注意的是,在许多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场合,大多数受害人并没有财产利益的损失,而只是造成了精神利益的损失。在此情况下,如果不准许精神性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受害人的损害就更无法得到救济。同时,如此处理,不能有效体现对加害人的“惩罚”,不利于调和社会关系,其不具有救济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弊端在实践中凸现无遗。

不过,侵害财产权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在日本有了突破。

二战后,日本修订民法,注重了对人的权利尤其是人格权利的保护,准许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日本民法》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时,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第710条规定:“不问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依前条规定应负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同时,第710条中还特别强调了“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法以例举的形式,确定了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无形损害的赔偿)的具体适用,依照规定,财产权受到损害的时候,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虽然第709条规定的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应用范围相对狭窄,在实际的运用上还有较多限制,在实践中对财产权受到损害场合认定抚慰金赔偿请求的判例并不多,但是此规定影射出,对财产权损害的情形完全排斥精神损害赔偿,是不合适的。它打破了大陆法系民法典在明确侵权行为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时的一般做法,突破了传统民法典规定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自由权”等人身权利的范围。这是《日本民法》在民法制订中的一项创举,开辟了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新领域。

随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成为世界许多国家通行的侵权行为法的制度。国外不少法学家认为:精神损害是一种现实的损害,拒绝赔偿将导致对受害人困苦的明显的法律与社会冷漠,受害人会持续性的感到社会和法律是极端残忍的。如果一个社会承诺保护人的身心健康的义务,则必须对精神损害给予赔偿。赔偿可以恢复受害人自身的价值感,并消除其被残忍对待的感觉。正是鉴于此,我国也于2001年3月10日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意见》,确定了侵害财产权的精神侵害赔偿制度,以最有效地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确立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救济人格权和身份权受到迫害的民事制度,是对人身权利的法律保护制度。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确定了关于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确立这样的制度,充实了中国法律制度,不仅是非常重要的,也是非常必要的。

(一)在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中确立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能够正确发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作用,促进建立更加和谐、统一的法律关系。

一般认为,侵害财产的侵权行为侵害的就是财产本身,适用财产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救济,完全可以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使其受到的损害恢复到原来的状况。从这一方面讲,对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不必采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救济的。但是,社会生活是繁杂的,凡事都不能一概而论。对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完全排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是不能完全概括侵害财产权的全部情况,难以完全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特别是侵害人格权的损害。因此,在某种程度上,适当地在侵害财产权的情形扩大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充分发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作用,对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法律关系进行更全面的调整。

(二)在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中确立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以更全面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侵害财产权,名义上仅仅对受害人的财产利益造成损失,但是由于受侵害的财产本身的性质不同,有些财产对于财产所有人而言赋予着比财产本身价值更为重要、重大的精神价值。这些财产的侵害造成了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的损害,如果按照财产损失的赔偿原则,赔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要对这样的损害不仅要赔偿财产的损失,而且还要采用精神损失赔偿的方法予以救济,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进行抚慰和补偿,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全面、有效地保护。

(三)在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中确立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能够有效保护受害人的人格利益。

一般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所赔偿的,是受害人人格利益的损害,而不是财产利益的损失。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主要原因是鉴于某些财产本身就凝聚着人格的利益。正因为这些财产中包含人格利益的因素,因此受害人所有的这些财产受到侵害以后,才会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损害,造成一般的财产损害赔偿不能起到的精神损害抚慰的补偿性作用。在此情形下,只有对受害人采用精神损害赔偿方式进行救济,才能够更好地对受到侵害的人格利益进行抚慰,对受害人的权利进行完全的救济。正因为对这些财产的损害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救济是补偿的受害人的人格利益的损害,所以这种情况下的精神损害赔偿并没有脱离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宗旨,发挥其应当发挥的作用,这体现了法律对人格利益的保护。

如新婚的夫妇将自己结婚当日所拍的照片送交照相馆去冲印,但由于照相馆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致照片遗失。该案中,当事人可以依照高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照相馆赔偿照片的本身损失,并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

在此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本是合同关系,但是由于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保管不善,造成损失,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受害人依照侵权的诉因起诉,是有理由的,但是,该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权利,表面上看仅是财产所有权的损害,受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害显然是微不足道的。如果按照财产损害赔偿的原则,那么本案的受害人就不会得到较大数额的赔偿。而实际上,照相馆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却是非常巨大,是不可弥补的。对此损害行为,仅仅赔偿财产利益的损害,是无法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在这里,精神损害赔偿就发挥了重要的精神抚慰作用,能够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较为完善的保护。

由此可见,对某些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是十分必要的。

三、适用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

(一)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条件

侵害财产权责任的构成,应当按照民法中关于一般侵害财产权行为的责任构成要件把握,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情况下,应具备主客观的四个要件: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同时,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情况下,应当具备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并造成财产永久灭失或者毁损的。对于这些要件的掌握,应当按照侵权行为法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基本要求予以掌握和处理。

(二)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特别条件

在认定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时候,除了要具备侵害财产权的基本的责任构成要件以外,还必须具备特别要件就是:侵权行为侵害的财产是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的特定纪念物品。其具体要求是:

第一,侵权行为所侵害的财产不是普通的财产,须是一种特定的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具有不可替代性。

侵害一般的财产不会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只有侵害特定的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才有可能构成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所谓的特定纪念意义的物品,应当是特定的、具有特定缘由的、能够寄托某种感情的物品。

第二,在受到侵害特定的纪念性物品中,有人格利益因素。

谢怀先生所指出的那样:“人格权是民事权利中最基本的最重要的一种,因为人格权是与权利者的存在和发展相联系的,对人格权的侵害是对权利者自身的侵害,所以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应该居于首位。”

我国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不是个人主义的产物,而是维护社会利益的需要,法律的价值是多元的,在社会秩序和个人权利之间、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总会形成各种摩擦,而法律则需要平衡各种利益冲突。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人格利益一般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在一般的财产中,财产就是财产,不具有人格利益因素,不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然而,在特定的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中,有时会具有人格利益的因素。侵害这样具有纪念意义的财产,就会产生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即只有侵害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的特定的纪念物品,才会产生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人格利益因素”,就是在一个特定的物品中渗入了人的某种精神利益和人格价值,使这个特定的物具有了不同寻常的意义,成为人的精神依托、人格寄托或者人格化身。对于这样的财物受到损害后造成精神损害,应当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

第三,财产所具有的这种人格利益因素来源于其相对应的人的特定关系,双方当事人在这一特定关系中赋予了特定的物的人格利益因素。

物品中的人格利益不会凭空产生,必须依据一定的人与人的关系才会产生。当人与人之间具有这种特定的关系,并且将这种关系寄托于某一种具体的纪念物品时,这种具体的纪念物品就具有了人格利益的因素。例如,在上述案例中,夫妇双方结婚的照片就具有了特定的意义,凝聚了夫妻二人浓厚的感情,具有具体的纪念意义,蕴涵着具体的人格利益。

如果仅仅是所有人对自己所钟情物品的深情,不会使这种物产生人格利益。例如,某甲珍藏一个古董,价值很高,并且极其珍视,将其视为镇家、传世之宝。被侵权行为侵害之后,某甲极其痛苦,那么某甲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答案是否定的。本案中,某甲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关键是看珍藏的古董有没有人格利益因素。某甲对任何物品都可以予以珍爱,如果不分别是否凝聚了特定的人格利益,那么可以推定侵害任何财产权的行为人,都可以被要求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如此一来,就有引导、支持滥用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意向,显然有悖于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本意,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杨立新教授曾提出过人格与“狗格”的问题,中心的议题是侵害有生命的宠物不应赔偿所有人的精神损害。我同意杨立新教授的观点,认为单纯的宠物不是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对象。主要原因在于这种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对象,不具有人格利益因素,也没有在特定的人际关系中赋予了一定的人格利益因素。如果,宠物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人格利益因素,是一种特定的纪念物品,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了侵害,是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为该宠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成为了特定的纪念物品,具有了人格利益因素,对其进行伤害,是会给所有人造成精神损害的,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亦是应当准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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