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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相关问题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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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4月28日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对《婚姻法》作了较大的修改。其中一个最重要的修改,就是增加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该法第四十六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况下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标志着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婚姻法上得以建立。接下来就跟若悠网小编一起来看看相关的法律常识吧,希望小编能够帮助到您。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建立的背景

第一,家庭暴力问题出现的需要;

据全国妇联1997年对15个省市的信访统计,因家庭暴力引起的信访量已占婚姻家庭信访总量的34.5%。1999年广东省妇联在广州等11个市组织了1589个家庭入户抽样调查,有29.2%的家庭存在程度不同的家庭暴力现象,其中有79.4%存在丈夫对妻子施暴。但由于当事人在传统观念作祟认为“家丑不可外扬”以及司法机关“清官难断家务事”的观念下一般不愿介入等原因,各级法院对于这类案件处罚很少。等到对触犯刑律者进行处罚时,妇女权益已被严重侵害到无法挽回。

第二,包“二奶”问题;据调查,深圳妇联接待关于“二奶”的投诉,1996年至1998年分别为69宗、96宗、200宗。东莞市人民法院1996年至1998年受理婚姻纠纷案2010宗,涉及“包二奶”的578宗,占27%,有的甚至包养“三奶”、“四奶”,有的公开重婚,妻妾共室。破坏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度,败坏了社会风气,影响了社会的稳定。

国内外对破坏婚姻关系行为追究民事责任,经历了三个不同的演变过程:第一过程是将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夫权的行为,追究妻为通奸行为的民事责任;第二个过程是对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责任,依照侵害名誉权的法律处理。第三个过程,是将破坏婚姻关系认定为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实行精神损害赔偿[3杨立新]。

我国新《婚姻法》确立了侵害配偶权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对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加大了制裁力度,运用民事手段对无过错方采取了保护措施。这对维护自由、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条件

1、一方实施了违法行为

作为离婚损害赔偿要件的违法行为特指配偶一方实施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行为。除此之外的诸如小偷小摸、好吃懒做、赌博、吸毒甚至刑事犯罪等都不包括在内,即使这些行为直接导致了离婚的发生,无过错方也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2、有损害事实的存在

损害事实是指由于配偶一方实施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而给另一方造成的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

《婚姻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物质损害赔偿指因过错方的过错行为导致无过错方所持财产的减少及无过错方可能失去的利益。如双方共同经营或者是可期待的利益以及人身伤害所支付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梁兆英:《离婚过错责任的损害赔偿该如何界定》,一些学者认为物质损害赔偿只包括实际的损失,可得利益的损失不包括在内,笔者认为对于物质损害赔偿,应遵循全部赔偿原则,不仅要赔偿直接损失,而且对于确定的间接损失也要予以赔偿。例如一方高额的工资收入,在没有财产约定的情况下,属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婚姻关系因该重大过错而解除,这部分工资收入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则为个人财产,对无过错方而言,她丧失的是对方工资的收入的期待权。[《婚姻家庭法典型判例研究》杨遂全等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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