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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维权常见法律问题解答

来源:网络

妇女维权常见法律问题解答

(李诗怀律师创作整理)

一、政治权利

1、《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关于妇女政治权利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关于妇女政治权利的主要内容:

(1)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2)妇女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3)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4)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二、文化教育权益

2、《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关于妇女文化教育权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关于妇女文化教育权益的主要内容是:

(1)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2)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3)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4)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3、用人单位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是否有效?

答:无效。《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4、《劳动法》关于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是什么?

答:(1)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2)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3)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4)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5)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5、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因女职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工资、辞退女职工?

答: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6、用人单位违法辞退女职工怎样办?

答:用人单位如违法辞退女职工,女职工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7、生育保险待遇是怎样的?

答:《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规定:“女职工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晚育的增加30天。女职工妊娠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为15天至30天,妊娠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产假为42天。”

(1)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当月的缴费基数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生育津贴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

(2)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医疗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品费。

(3)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4)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费用。

8、女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怎样维权?

答: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财产权益

9、在婚姻关系中,哪些财产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

答:下列财产属于一方个人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双方虽登记结婚,但尚未共同生活,双方的财产仍各自掌握,各自用婚前积蓄购置的物品,属于婚前个人财产。

(3)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4)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5)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生活补助费、回乡生产补助费、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

(6)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7)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8)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9)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如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10、什么样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

答:下列债务属于个人债务:(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1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答: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12、哪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答:下列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

(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除外。

(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7)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8)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9)婚后购置的虽为个人专用,但价值较大的首饰、图书资料、汽车、摩托车或一方为进行个体经营而购置的其他生产资料均属夫妻共同财产。

(10)双方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但各自以婚后收入购置的物品或合资购置的物品属夫妻共同财产。

(1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已取得财产权利,但尚未实际取得财产的,离婚时也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

(12)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13)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13、“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具体含义?

答: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14、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怎么办?

答: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5、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应该怎样分割?

答: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是:

(1)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

(2)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16、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如何维权?

答: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17、男女双方对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之后,对财产分割协议能否反悔?

答: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是否支持,由法院确定。

18、什么情况下,应该返还彩礼?

答:应予返还彩礼的情形:

(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2)、(3)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19、离婚时,对于公房怎样处理?

答:(1)当事人承租房管部门出租的公房,如果租赁关系是一方婚前与房管部门建立的,双方结婚时间不满5年,离婚时承租一方有优先使用权;双方结婚时间已满5年,双方有平等的使用权。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租房管部门出租的公房的,不论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方是夫还是妻,均应视为夫妻双方共同承租,双方有平等的使用权。

(3)当事人承租单位所有的公房,离婚时房管产权人单位职工一方,有优先使用权;离婚时双方为同一单位职工的,有平等使用权。

(4)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双方有平等的承租权。

(5)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双方有平等的承租权。

(6)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双方有平等的承租权。

(7)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双方有平等的承租权。

(8)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双方有平等的承租权。

(9)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双方有平等的承租权。

(10)当事人借用一方父母单位分配给其父母使用的公房的,离婚时有使用权人的子女一方有优先使用权。

20、夫妻双方均可承租公房,应该怎样处理:

答:夫妻双方均可承租公房的处理原则:

(1)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

(2)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

(3)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

(4)照顾无过错一方;

(5)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21、妇女的继承权是否与男子平等?

答: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22、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否继承公、婆的遗产?

答: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五、 人身权利

23、发生家庭暴力怎样办?

答:受害人有权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阻;请求公安机关予以制止;并有权请求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根据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情节和后果,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也可作为公诉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24、实施家庭暴力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答:现有的《宪法》、《婚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妇女权益保障法》都明确规定了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对于施暴者都要受到相应的处理。如民事损害赔偿方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于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虐待罪等)。

25、妇女遭遇性骚扰、强奸怎么办?

答:遭遇性骚扰,受害妇女要勇于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被强奸,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保留相关证据。

六、婚姻家庭权益

26、没有领取结婚证,什么情况属于事实婚姻?什么情况又只能是一般同居关系?

答:可认定事实婚姻关系的情形: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属于非法同居关系的情形:

(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或任何一方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

(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虽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补办结婚登记的。

27、非法同居关系怎样处理?

答:(1)非法同居关系自行解除。如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可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可诉讼解决。

(2)解除同居关系的子女抚养:可比照离婚纠纷中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规定。

(3)解除同居关系的财产分割: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

28、什么是无效婚姻?

答:无效婚姻的情形(申请宣告时)

(1)重婚的;

(2)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男早于二十二周岁,女早于二十周岁结婚的。

29、哪些人可以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答:(1)婚姻当事人;

(2)利害关系人: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30、婚姻宣告无效后,会导致什么情况?

答:无效婚姻的后果

(1)依法被宣告无效时,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2)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3)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合法婚姻当事人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4)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31、什么是可撤销的婚姻?

答:可撤销婚姻的情形:一方以给另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

32、谁可以申请撤销婚姻?

答:请求撤销婚姻的主体: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33、如果婚姻可撤销,应在什么时间内提出?

答:撤销婚姻的请求时间: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34、申请撤销婚姻,应向哪个机关提出?

答:撤销婚姻的受理机关: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

35、婚姻被撤销后,会导致什么后果?

答:婚姻撤销的后果:

(1)依法被撤销时,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2)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3)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4)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36、如何办理离婚?

答:男女双方都自愿离婚、且对子女和财产问题都能达成协议的,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领取离婚证。

双方对是否离婚、以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不能达成协议,一方要求离婚的,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37、什么情况下,法院会判决准予离婚?

答: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1)一方重婚,另一方起诉离婚的。

(2)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

(3)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4)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虐待包括受对方虐待,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家庭暴力包括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5)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6)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7)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8)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9)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10)违背双方或一方意愿的包办婚姻、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的;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11)因一方升学、招工、提干等引起思想感情变化而提出离婚,判决不离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的。

(12)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1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14)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5)一方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的。

(16)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或者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38、对军婚,法律是怎样规定的?

答: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39、离婚时,子女应该归哪方抚养?

答:(1)坚持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同时应根据父母双方所具备的抚养条件,父母的思想品德等因素综合考虑。

(2)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3)哺乳期内的子女,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4)哺乳期内的子女,父母双方协议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5)哺乳期后的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6)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7)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8)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9)双方对抚养独生子女发生争议的,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要考虑不能生育和再婚有困难一方的合理要求。

40、离婚后,子女归一方抚养。之后,抚养关系是否可以变更?

答:离婚后,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一方可以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41、离婚后,子女归一方抚养,另一方怎样支付抚养费?

答:(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丧失劳动能力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2)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3)抚育费应定期给付。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一次性给付,对给付数额亦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也可以一次性给付。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42、抚养费标准是否可以变更?

答:子女由于生活和受教育的需要,或者父母一方的经济情况有较大的变化,因而提出改变原定抚养费数额的,应由当事人双方先行协议,协议不成时,根据实际情况判决。

43、一方变更子女姓氏,另一方是否可以拒付抚养费?

答: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

44、抚养费包括哪些项目?

答: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45、法律关于子女探望权的规定?

答:(1)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3)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4)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

46、怀疑子女是否具有亲子关系,怎样处理?

答: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47、女方在什么情况下,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答: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48、丈夫有“婚外情”,可以追究其什么责任?

答:婚外性行为可能构成的三种情形:

(1)违背道德,受道德谴责。

(2)无过错方可请求离婚,并要求损害赔偿。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3)可能构成重婚罪。

《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法复[1994]10号)》“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49、女方有严重疾病,男方不管不问,且长期离家,女方如何维权?

答: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女方可起诉到法院要求男方承担扶养义务。如男方行为性质严重,还可能构成遗弃罪,女方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50、离婚时,女方什么情况下可以要求男方赔偿?

答:损害赔偿的情形: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51、离婚时,什么情况下,可以要求对方给予补偿?

答: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52、离婚时,什么情况下,可以要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

答:(1)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生活困难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2)一方年轻有劳动能力,生活暂时有困难的,另一方可给予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经济帮助;结婚多年,一方年老病残、失去劳动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应在居住和生活方面,给予适当的安排。

(3)原定经济帮助执行完毕后,一方又要求对方继续给予经济帮助的,一般不予支持。

(4)在执行经济帮助期间,受资助的一方另行结婚的,对方可终止给付。

(5)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6)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调解或判决其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暂住期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

(7)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8)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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