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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索要青春损失费,合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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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0月28日,*县人民法院*法庭开庭审理一起离婚案件。*镇32岁的女子薛某向法庭提起诉讼,因与丈夫39岁的叶某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请求法庭判予离婚,并由丈夫支付5岁的孩子每月200元的生活抚养费。

叶某听后非常恼火,称妻子曾外出两年多都没回家。他提出四个条件:他来抚养孩子,由女方支付抚养费;两年来,他四处寻妻耽误打工挣钱,女方需付误工费;最后两条,必须先支付其精神损失费和青春损失费,四项共计3万多元。叶某说,薛某不跟他过耽搁了他的青春,离婚后再找媳妇非常困难,责任在薛某,她应给予赔偿。叶某的二哥说,弟弟和弟媳多年前一起外出到山西打工,弟媳中途变心出走,今年9月,才在湖北找到她。这一要求,女方当然不同意。

*法庭庭长说,这一要求在法律上没有根据,不予支持。他说,现在只能从安全角度做工作,为使双方不受伤害,暂时没有判决离婚,法庭进行了调解,给双方6个月的思考时间。

第一、法律上是否有依据。《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一规定确立了对精神损害可以适用财产赔偿的责任形式,而且就精神损害的适用范围作了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就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专门作出了司法解释。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的范围是:

一、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

二、侵犯监护身份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的;

三、侵害死者人格权或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

四、灭失或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造成精神损害的。

符合以上范围情形的则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反之,不符合以上范围情形的则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而且按照法律规定,构成侵害的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其中并无赔偿青春损失费的规定,也就是说所谓的青春费不属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所以要求青春损失费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是否合理的问题。在因恋爱婚姻纠纷而要求赔偿青春损失费或者分手费的案件中,双方的恋爱、结婚以及同居关系是一种自愿行为,在这样的前提下,女方若以青春赔偿等为理由显然是不合理的。除非女方能举证同居关系的发生出于被迫,法律才可予以保护。另外,假如真的有青春损失的话,双方都有损失,青春的“损失”是由于时间的自然因素造成的,而不是对方造成的,因此,要求对方赔偿也是不合理的。

第三,当然,如果对方自愿给予经济补偿,无论其是以“青春损失费”、“分手费”或者其它名义,都是可以的,法律并不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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