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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是否应把 “ 第三者”纳入义务主体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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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是否应把“第三者”纳入义务主体范围

第46条仅规定无过错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向谁提出赔偿请求,即未限制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限定为无过错方的配偶,而排斥了婚姻当事人以外的、破坏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有人认为,现实中因第三者而引起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的事例大量存在,把第三者排除在义务主体范围之外的立法脱离了我国现实情况,受害者若不能依法追究对他人家庭破裂有过错的第三者的责任,有失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在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下,第三者究竟应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呢?杨立新教授认为:“在重婚和与他人同居的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关系中,是完全可以向重婚和同居的对方请求损害赔偿的,因为他们是这一侵权行为的共同加害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有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第三者插足是感情问题,谈不上什么侵权,由此导致离婚的,第三者不负赔偿责任,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只能是实施法定违法行为并导致离婚的过错配偶。

笔者认为,关于第三者的问题比较复杂,不应一概而论,应该区别对待。在离婚损害赔偿中,若第三者是受欺骗或蒙蔽而并不知道他人婚姻关系的存在的情况下介入他人婚姻关系并导致婚姻破裂的,那么就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若第三者明知他人已有合法婚姻,却还放任自己的行为,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首先,这体现了一种立法价值取向。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是为了稳定家庭婚姻关系,惩罚过错方,保护弱者。如果法律对第三者的重大过错视而不见,仅仅对离婚过错方惩罚尚不足以达到立法目的。第二,从侵权损害赔偿的角度来考虑,对于明知对方有配偶,却仍与之保持不正当的关系,主观上故意妨害他人的婚姻家庭关系,客观上破坏了他人的婚姻家庭的第三者,具备共同侵权的要件,应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来对待。第三,设立此种损害赔偿制度是多数国家法律的通例。国外和我国香港地区婚姻立法中均有追究第三者侵权责任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规定,一方违反贞操义务时,他方得请求离婚或别居,还可根据侵权行为请求损害赔偿,请求对第三者处以罚金。法国、瑞士、日本、美国等国的法院均认为过错方及第三者对当事人的婚姻家庭的破裂应共同负责任,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第三者赔偿。日本最高法院和美国北卡罗来纳州格拉海姆法院都曾针对插足引起家庭破裂的第三者的案件作出支持离婚的受害配偶向第三者提出损害赔偿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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