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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财产协议反悔的处理——浙江宁波中院判决陈**诉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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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一方当事人反悔而要求撤销的,如不存在法定的欺诈、胁迫等情形,不予支持。

■案情

陈秀芬(女)和李其何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李洁。婚前李其何有坐落在宁海县桃源街道唐安李村四间平房、一间附房,婚后双方将四间平房中的东首二间升建了楼上一层。2007年3月13日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1.双方现居住房屋归儿子李洁所有。2.乙方(陈秀芬)愿意付给甲方(李其何)现金5000元,其中包括还给陈为东债务3000元。3.儿子李洁已有独立生活能力。

2007年5月17日陈秀芬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陈秀芬和李其何在2007年3月13日订立的离婚协议中的第一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现要求分得坐落在宁海县桃源街道唐安李村二间两层砖混结构楼房、两间平房、一间附房中的两间平房与一间附房。

李其何不同意变更双方于2007年3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陈秀芬和被告李其何于2007年3月13日签订并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约定该房屋归儿子李洁所有。现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但是没有提供有效证据。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秀芬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陈秀芬不服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称: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违反审理期限的规定。2.诉争之房产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3.原审法院认定讼争房屋已赠与子女不可撤销属误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审扣除鉴定时间并不存在超审限的违法情形。2.讼争房屋是被上诉人的婚前财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3月13日离婚,并就财产分割作出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可撤销情形,故离婚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上诉人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重新分割财产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鉴于在原审期间,被上诉人提出过司法鉴定,故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在程序上存在超审限的违法情形,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律适用

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协议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分割协议,应优先适用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财产分割协议与身份关系有关,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但是也不能忽视的是,财产分割协议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基于这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发生纠纷的,同样应适用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否则,婚姻法及相关法律中未对财产分割协议做出规定的部分,则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二、离婚协议中财产协议的效力

《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明确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有共同的房屋赠与第三人(双方当事人之子),现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该财产赠与协议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协议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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