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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协议效力的认定与评析

来源:网络

[内容提要]

婚内协议有财产方面的协议和人身关系方面的协议。关于财产协议的效力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准。而对于人身关系的协议,则应以强行性规范为准则,不得僭越法律规定,突破法律精神。本案即是对这类突破法律原则性规定的协议作出变更判决的探索。

[案例索引]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孙某,东营市东营区人。

被告樊某,东营市东营区人。

原、被告于1997年8月相识,2000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较好,婚后被告长期在新疆工作,近年来与他人同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6年5月为被告写下一份婚内协议,承认与他人有同居行为,但不会与被告离婚,如果原告提出离婚,则向被告支付赔偿金40万元。原告于2007年12月起诉离婚,被告提出双方签有赔偿协议,并以此为据,要求原告支付被告40万元的损害赔偿金。原告坚决反对以该协议的约定予以赔偿。

[审判]

东营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由原告签名确认的婚内协议系受被告要挟所写,因此该协议能够作为证据使用。该协议与被告提供的通话记录、短信清单、手机通讯发票和车船票相互映证,能够证明原告与他人有同居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破坏公序良俗,对被告造成精神伤害,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方面具有完全过错,应当对原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该案中原、被告事先约定原告若离婚就给予被告40万元补偿的协议为人身关系的解除附设了经济约束,违反了婚姻法关于离婚自由的规定,且原告不予认可,应认定该协议关于赔偿数额的约定无效。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伤害方式、损害后果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孙某与被告樊某离婚,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3650元。

该判决现已生效,双方已按判决履行完毕。

[评析]

本案所涉是当事人婚内精神损害赔偿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婚内协议是夫妻用协议的方式处理财产和人身关系的约定,分为婚内财产关系协议和婚内人身关系协议,现行法律对于婚内财产协议有明确的规定。修正后的《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婚内人身关系协议是近年来兴起的受到普遍关注但尚未定论的一种新型人身关系协议,实践中对婚内人身关系协议的效力存在不同理解,我们认为关于此类协议的总体处理原则是予以实质审查,最终决定是维持、撤销还是变更。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构成要件及性质分析

1.定义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增设的一项法律制度,其立法宗旨是保障婚姻关系中受害人合法权益和对过错方给予民事制裁。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有法定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以个人财产给予经济赔偿。《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下,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适用《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这表明,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该案中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自己手写一份证明予以承认,被告并有原告的电话、短信和车船票等证据相映证,完全能够证明原告与他人的同居行为,这种不忠导致了婚姻关系的破裂,原告对此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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