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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离婚诉讼中可否判决轮流抚养小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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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原告邹某与被告吴某(女)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8日生育一女孩邹某某,现随被告及外婆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在同城工作和生活,且居住被告父母家,两人感情尚可。被告怀孕后两人常因经济问题产生纠纷,关系逐渐恶化,2005年1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被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06年8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诉。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就各人应得财产及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双方争执不下,尤其是就子女抚养问题争执激烈,原告邹某认为,本人的工资收入、居住条件与被告相当,对小孩的抚养能力并不比被告差,如小孩判归我养,不要被告负担任何费用。被告吴某认为,女儿自出生后一直由其抚养,本人是教师,工作稳定,抚养环境好。而原告与小孩无感情,又无抚养女孩的诚意和能力,要求从有利小孩健康成长考虑,应判决由其抚养小孩,原告承担抚养费。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就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在双方争执不下的情况下,只能判归一方抚养,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规定,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行准许。未经协议,法院不宜直接判决轮流抚养。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就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在双方争执不下的情况下,可采用判决轮流抚养子女的方式,使子女得到相对完整的父爱和母爱,最大限度地减少因父母离婚对子女的伤害。管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一、判决轮流抚养未违反法律规定,相反有一定法律依据。我国法律未明令禁止婚姻关系解除后,婚生子女不得轮流抚养。轮流抚养子女,是指法院准予离婚的夫妻,离婚后轮流抚养未成年子女,相互间不再给付抚育费,如遇子女所需的一次性大笔开支,由双方协商负担,协商不成的平均分担。我国婚姻法第30条规定,“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从立法本意看,“另一方给付抚养费”的规定,是为了保障夫妻离婚后子女及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的基本生活权利,而不是要求子女必须随一方生活。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规定“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行准许。”此条虽未明确写明可以判决轮流抚养,但也未明令禁止可判决轮流抚养。显然,作出这种规定,给审判实践预留了空间,为据情判决轮流抚养提供了可能,实际上为处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提供了一条较好的解决办法。把子女随一方生活,另一方给付抚养费作为解决子女抚养的唯一方式,是审判实践的一个误区。笔者认为,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为原则,而不应以“子女随一方生活,另一方给付抚养费”为原则。应该说,判决轮流抚养子女不失为合理解决子女抚养问题的另一方式。二、本案判决轮流抚养有一定现实条件。实行轮流抚养,可以让子女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子女在父亲或母亲处生活的时期,可以适当地长一些。本案原、被告均在同城有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有相当的抚养能力。其次,因为,原、被告离婚后都在同城居住,轮流抚养不会影响子女学习、生活。再次,原、被告均有抚养子女的强烈愿望和要求。三、轮流抚养有利于解决争端,化解家庭矛盾。父母离婚后,子女可由父亲直接抚养,也可由母亲直接抚养。实践中,父母离婚时,由女方直接抚养居多,男方则以支付抚养费的方式来履行抚育责任。然而,女性直接抚育子女虽可确保子女生活的细节化和温情化,但加重了女性单方的生活负担,甚至会使女性丧失再婚的机会。不仅如此,单亲家庭往往不利于子女健全人格的形成。另一方面人为割断父母与子女的血缘亲情,容易扭曲子女的情感心理。不少离婚的夫妻重新起诉争夺对子女的抚养权,原因就是不能忍受被判定与孩子分离的生活。事实上,单亲家庭也容易成为不良少年的摇篮。许多未成年子女因贫困或缺乏家庭关爱,而成为问题少年,甚至卷入不良少年群体,走上违法犯罪道路。而轮流抚养可以避免以上矛盾,轮流抚养期间各自承担抚养费用,给双方在经济负担上有喘息的机会,也有助于子女健全人格的形成;有助于增进子女与父母双方的情感联络;有助于促进离婚父母自觉承担对子女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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