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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婚姻关系调整的一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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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准婚姻关系的一般规则

有些国家例如法国、埃塞俄比亚等国对准婚姻关系的法律规制,是通过立法予以确认的,并对调整准婚姻关系确定了一般规则。最值得借鉴的是《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该法在“人法编”的第八章“非法同居”中,详细地规定了从708条至721条共14个条文,涉及到了准婚姻关系的几乎所有问题。涉及到的问题是:第一,规定非法同居的定义,已见上文。第二,非亲属的效果,即同居不在同居者之间以及同居者的亲属间发生亲属关系,但是对于同居者所生的子女发生亲子关系。第三,同居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不发生生活保持义务,不产生共同财产关系,双方相互之间不发生继承权,但是同居男子对于同居女子缔结的为保持同居关系所生子女的生活所必须的所有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四,终止同居关系,同居的双方当事人都可以提出,女方提出终止同居关系,不承担任何损害赔偿和返还原物的责任,男方提出终止同居关系,如果为公平所考虑,则法院可以判决其承担对女方不超过六个月生活保持费用的赔偿。第五,同居身份的证明,可以通过可信赖的证人证明,也可以通过提出可信赖的证人对其提出异议,还可以通过公证证明其身份的占有。第六,同居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只有法院有权裁决,确定是否已经成立同居关系,因同居而发生的争议的解决。《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的这些规定,对我国建立规范准婚姻关系的立法提供了很好的参考,值得认真分析研究。

对于法律调整准婚姻关系的一般规则,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可以提出以下意见:

1.关于同居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我国亲属法对准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问题,可以确定以下内容:

第一,准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不发生配偶的亲属身份,不发生配偶权。无论其同居多长时间,无论其是否有子女,只要双方没有登记结婚,而仅仅是准婚姻关系,就不能认为他们是配偶。至于他们的相互身份,我认为就是同居者,或者叫做准婚姻关系当事人。

第二,准婚姻关系当事人与对方亲属之间不产生姻亲关系,不在男子与妇女的亲属间或妇女与男子的亲属间产生任何姻亲身份,不发生姻亲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姻亲有关的婚姻障碍的法律规定都适用于准婚姻关系。

第三,准婚姻关系当事人的相互间不产生任何提供生活保持的义务。任何一方都可以提出解除共同生活状况的权利,而不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非女方为扶养共同生育的子女所需,男方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负担责任之外,不负担其他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当准婚姻关系解除的时候,如果一方负担养育共同生育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抚养费用的给付义务,不得推诿和拒绝。

第四,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不产生继承关系,不得相互继承遗产。

2.双方当事人对于共同生育的子女的亲子关系

准婚姻关系当事人所生的子女,应当适用亲属法关于亲子关系的一切规定,双方当事人各自对子女发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亲权,法律不得对其子女有任何歧视行为。但是,双方当事人虽然为子女的父母,但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仍然不具有配偶关系。

在准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准婚姻关系解除之后,子女未成年的,可以向其父或母请求抚养给付。对于丧失生活来源的父或母,成年子女负有赡养义务。

相应的,当事人的子女对于当事人各自的父母间,产生直系血亲关系,取得祖孙、外祖孙身份,发生祖孙、外祖孙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亲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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