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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则典型离婚案件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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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则典型的离婚案。说它典型,一方面是案件本身揭示了法规条文之间的冲突;另一方面,这类案例已经在实际中呈不断增长之趋势,如果不解决好此类案件,那么将直接影响到民政法制化建设。

2005年底,当事人甲(男)与乙(女)双方来到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达成了一致协议,表明自愿离婚,出具了合法有效证件,甲当场填写了《离婚协议书》,并自己写下了一份声明书。我登记处人员经核实无误后,为双方颁发了离婚证。

然而一个月后,甲的父亲丙找到我民政局,要求撤销两人的离婚,丙的理由是:甲患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症,离婚当日正在患病期,属《婚姻登记条例》中第十二条“限制民事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规定范畴,其离婚当属无效;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明知其有病还办理了离婚,属行政违法,要求追究执法过错行为。

我局接访后,随即根据《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之规定向丙进行了解释:一是婚姻登记机关无权自行撤销本机关作出的决定,;二是根据登记人员叙述,当事人甲当天所有的行为、言语、证件合情理,合要求,无异常现象,根据《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场予以发给证件”之规定,并无过错;三是当事人甲虽患精神分裂症,但无鉴定,亦不能举证当日当时是否患病,《条例》未规定登记机关要对当事人作有无民事行为的笔录或鉴定,只作常规性询问,登记机关不能轻率认定甲的行为能力,并无违法执法行为。

随后,甲之父丙以行政复议之方式将区民政局作为被复议机关。区法制办、民政局随即组成联合调查小组,进入了为期2个月的调查、取证阶段。最终丙拿出了甲在办理的当日确实患有精神病的证据,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区法制办下达了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所做的离婚决定,同时宣告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具体行政行为无过错。

此案看似简单,但却反映出了三个不可忽视的特性即:第一是复杂性,到底谁受理此案,法律法规均没有明确规定,区人民法院就不愿受理,而省厅基政处则要求我们只能将此案移交法院,造成受理矛盾;第二是多样性,现实中“限制民事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表象很多,登记机关并无鉴定权利,给登记工作造成了很大的麻烦。甚至出现了一旦一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发现协议内容不合其要求事后出具“弱智”、“精神分裂症”的鉴定或有效证明,迫使民政部门成为被复议对象的现象;第三是普遍性,此类案件目前已呈上升趋势,我市10个县(市、区)均出现过此案例,仅以我区为例,2005年,同类案件就达到3起,给行政机关,登记机关造成了很大的麻烦,直接影响到政府形象,给社会以及当事人双方造成了较大的精神和物质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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