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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婚内欠条能否获诉讼支持

来源:网络

【案情介绍】

兴国县原告郑亚娴、被告黄若定因矛盾双方多次协商离婚。2003年11月20日,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其中第三条约定:甲方应补偿乙方离婚补偿费10000元;第四条还约定了双方的债务划分。同日,甲方出具欠乙方1万元的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上按第三条约定的期限承诺给付。因种种原因,该日原、被告并未办成离婚手续,仍在一起生活,而欠条也仍在原告手中。

2004年7月11日,原、被告又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再未对离婚补偿费作出约定,而对债务则约定为“各自所借债务各自偿还,银行住房贷款余额归甲方(被告)偿还”。同日,持该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05年3月,原告以被告于第一次协议离婚当日出具的欠条为据,具状法院,主张从朋友处各借5000元交给被告用于走关系,被告于2003年11月20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后一直未归还,因而成讼。

【分歧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03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欠条中的10000元是借款还是离婚补偿费。因此形成了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2003年4月被告因要提拔急需钱走关系,由原告向朋友转借10000元交给被告。2003年11月20日,被告补写了欠条。因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5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婚姻存续期间出具的欠条,实质内容是离婚补偿费。原告事实上已得到了补偿费,最终的离婚协议没有补偿费的约定。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因被告未及时收回补偿费欠条,又未在欠条上注明离婚补偿费字样。原告主张被告欠款,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种意见认为,买官卖官是我国法律严厉禁止的行为,被告因要提拔急需钱走关系,与原告恶意串通,由原告向朋友转借10000元,严重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将该10000元予以收缴,不应判归原告享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原告的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却未进一步规定对某一具体案件的裁判是依据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理由作出,还是依据被告主张的事实、理由作出,以及当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不成立,而被告主张的事实、理由成立的情况下,法院该如何处理。这确实给审判实践的操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还会因审判人员认识的不统一,带来裁判的混乱。本案例的出现正好说明了这一点。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涉及到民事诉讼中法院对某一案件的审理对象、审理范围问题。

民事诉讼法学理论通说认为,民事诉讼是指当事人因民事权益争议,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人民法院审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的诉讼活动以及在活动中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的总和。由此含义可知,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基于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而开始的诉讼程序。当事人不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就不能主动启动诉讼程序。正所谓“民不告官不究”、“不告不理”。因此,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是依本诉原告或反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而定的。在这一意义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然是属于人民法院审查民事案件的对象范畴。但某一案件的被告提出自己独立的请求,若其未提起反诉或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则其请求也只能称之为“抗辩主张”,而不能称为诉讼请求。通过以上分析,就本案来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0元欠款及5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当属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这是毫无疑问的。

原告提起诉讼,不仅要说明向被告请求什么,而且还要说明向被告提出实体权利要求的理由。换言之,人民法院在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时候,首先须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理由进行审查。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理由是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对象和审查范围的。在具体案件中,当事人往往提出很多诉讼理由,但诉讼理由却又是由这样两类法律事实所构成的:一类是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事实;另一类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或者合法利益是否确实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的事实。原告以前一事实为理由是用来确定其要求法院保护的实体根据;以后一类事实为理由是用来确定其请求法院保护实体权利的原因。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也是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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