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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是否可以进行再分割

来源:网络

离婚之后,前妻再次提起分家析产的主张。此时,昔日的公婆加入诉讼,提出,前儿媳所讼争的名车等财产,是老两口出资购买。此案引发了“名义车主”与“实际车主”之争。在一审官司落下帷幕之际,法律专家对此解读了其中的法律疑问。

案例:离婚后再提财产之诉

2007年6月6日,孟先生与赵女士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通过协议方式对婚姻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2009年2月18日,赵女士又以孟先生有宝马轿车和奥迪越野车各一辆、一处商品房的购房定金、宾馆的利润未能分配为由,向法院诉求继续分割离婚协议中未涉及的财产。赵女士的婆婆林某及公公孟某申请作为独立请求第三人进入诉讼,主张他们才是涉案车辆和购房订金的实际出资人,也是宾馆的产权人,要求确认涉案财产为其所有,并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第三人诉称,2004年9月7日,给本案被告孟先生汇款114万元;2004年9月13日,被告用此款购买宝马轿车一辆,该车登记车主为孟先生;2006年10月21日,被告在工商银行开立存折一本,将第三人的商场租赁费收益人民币146万元打入该存折;2006年10月24日被告从该存折分两次提取125万元,同日购买奥迪越野车一辆,登记车主为孟先生;2007年4月19日,被告交付“山景嘉园”A座402室房屋定金10万元;2007年7月17日孟先生与开发商订立购房合同,2008年10月15日,孟先生交清购房款。原告赵女士诉称,2000年3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6月5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双方共同到当地民政局登记离婚,2007年6月6日,民政局向原、被告核发了离婚证。2009年2月9日,赵女士称被告隐瞒财产,采取欺骗方式订立离婚协议,主张涉案车辆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当平均分割。2009年8月,一审法院驳回了赵女士的诉讼请求。由于该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比较典型,引起了法律界人士的特别关注,北京市律师协会法律援助与公益诉讼专业委员会委员、天依律师事务所张生贵律师,从证据角度和法律规定的角度,分别对该案进行了详尽解读。

律师说法:证据要求极严格

律师认为,这种情况的案件,对证据的要求极其严格——

从事实上看,原告与被告通过书面协议方式将财产及子女抚养事宜处理完毕后,又以被告隐瞒财产为由主张继续分割,赵女士需要证明孟先生名下的宝马轿车和奥迪越野车及购房定金、宾馆的利润属于夫妻离婚前的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在2007年6月5日已经对婚姻财产达成书面分割协议,原告还需向法庭举证证明在协议时被告具有隐藏、转移财产或欺诈、胁迫原告订立协议之事实,如果不能提供,则离婚协议真实有效。从我国目前实际情况看,当事人去民政部门离婚时,民政部门对达成离婚协议的男女,一律要求双方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问题协商一致并形成书面材料后才会办理离婚手续。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像赵女士一样的情况,即协议离婚后当事人对解除婚姻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财产分割问题反悔或认为还有未分割的财产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再分配。从《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第19条规定的内容看,现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采用了“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另有“夫妻特有财产制”作补充。双方到民政部门离婚,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对于任何一方来说,都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任何一方没有特殊原因,都应接受这一决定带来的法律后果。赵女士要求对离婚协议以外的财产予以分配,须对该项财产是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以及协议分割时孟先生对其有欺诈、胁迫行为提供证据,如果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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