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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法定离婚条件概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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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离婚条件是诉讼离婚的判决标准,目前我国采用的是“感情却已破裂”原则为主。虽然我国的司法实践和法律法规确定了很多判定感情破裂的依据和标准,但仍不能改变感情是意识形态的东西,具有模糊不定千姿百态的特点,法律无法调整精神意识,法律调整的对象是行和特定的社会关系。所以笔者看来“婚姻关系破裂主义”比“感情破裂主义”更能符合离婚的要求。并且从我国的实际国情来看,结婚完全自愿还没有真正的实现,离婚率却又高居不下,离婚的法定条件的调整笔者认为很有必要。

现行法定离婚条件概况

(一)立法概况

法定离婚条件是诉讼离婚的判决标准,所谓诉讼离婚制度,是指夫妻一方当事人基于法定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因法院调解或判决而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这里所提及的法定理由在我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第32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却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并列举了认定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法定好的具体标准。

如,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配偶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或其他原因视为夫妻感情却已破裂。从现行法律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的表现形式来看,我国采取了概括主义与列举主义有效结合地方法。从立法原则来看破裂主义,过错注意,无责(目的)注意兼具。

对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的认定,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和长期的审判实践经验,认定感情却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好转可能几个方面与《婚姻法》第32条的具体规定相结合判定。

(二)“感情破裂主义”适用存在的问题

第一,违背法理,难以调整。法律的调整对象是行为或某种特定的社会关系。夫妻感情是男女双方内在的精神状态,是男女两性之间的爱情因结婚因结婚的法律事实而建立起来的。4它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如思想品德,生活习惯,社会地位等。夫妻感情属于社会意识范畴,看不见摸不着,法律如何调整?

第二,离婚率的直线上升,社会责任产生。我国的离婚率自新的《婚姻法》使用以来,一直直线上升,婚姻自由得到绝对的保障,相应的社会问题也接踵而至,单亲家庭给问成年人造成的伤害,老人赡养问题,以及单身人群的增加给社会安全造成的威胁又是法学家需要思考的一个问题。原因之一就在于我国现行的法定离婚有条件要求的过于宽泛,是离婚越来越不受人们的重视。与此相印的我国的复婚率也就在不断的上升,这无疑是一种司法资源的浪费,更是对婚姻的一种亵渎。

第三,难以把握,司法不统一。每个人对感情的理解不同,离婚原因千奇百怪。这就使得同样的案件不同的法官会做出不同的判决,难以形成司法统一。

(三)发展趋势

我国1950年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离婚的实质要件,审判实践也缺乏这方面的具体经验。我国现行婚姻法把夫妻感情却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原则界限,曾经历了一段较长的发展过程,符合各国婚姻立法的发展趋势。但在上世纪70年代以后世界各国实行婚姻立法改革,废除原来规定的各种离婚理由,如《瑞士民法典》中规定以婚姻关系彻底破裂代之。我国婚姻立法把夫妻感情却已破裂为离婚条件是一个重要的跨越,但还是没有跟得上世界的脚步,与现行各国立法好都存在着差距。

因此对现行《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许多专家学者提出修改意见。其要点是感情属于心理学意识形态范畴,不是法律的调整对象。且感情不是婚姻存在的唯一基础和婚姻死亡的唯一判断标准。马克思说过:“离婚仅仅是对下面这一事实的确定:某一婚姻已经死亡,它的存在仅仅是一种骗局。不用说,既不是立法者任性,也不是私人的任性。”可见,离婚是关于婚姻死亡的判定,而不仅仅是“感情死亡”的判定。如果双方婚姻关系的存在对于家庭没有任何利益,那么感情也死亡了,感情破裂只是婚姻关系破裂的一个标准而不是唯一标准。

我国法定离婚条件应由“感情破裂”向“婚姻关系破裂”发展

第一,我国的离婚的法定条件以破裂主义为主,过错主义和目的主义相结合。

就目的不能来看,感情不能当饭吃,生活是千姿百态的,比如对于性行为不能的夫妻来说即使有感情,婚姻关系也是难以继续存在的。感情破裂难以掌握只能以外在的表现来判断,如何来断定外在表现是当事人内心真实反映呢?虽然我国有大量的司法实践经验和判断依据,但毎一个婚姻家庭问题是南辕北辙的,如何生搬硬套去判定感情却已破裂呢?

第二,感情破裂标准不符合我国婚姻现状。

感情不是缔结婚姻的唯一因素更不是维系婚姻的唯一因素。从我国婚姻现状来看,虽然结婚制度上主流已经实现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但在广大农村河和边远城市,包办、买卖婚姻,老爷少妇等为了金钱等其他利益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仍屡禁不止。对于这些结婚伊始就没有感情基础的人来说在压迫数年之后又提出离婚能有感情吗?没有感情何以宣称感情破裂?此时只能说婚姻死亡,婚姻家庭关系破裂。

第三,从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和职能来说。

婚姻家庭现在仍承担着消费抚养和教育等职能,以感情破裂做判断依据不大可行。婚姻生活是情感生活、物质生活和性生活的统一。离婚不仅涉及当事人的双方更关系到整个家庭的存亡,教育抚养,老人的赡养,生产发展,保护社会关系安定等有密切关系,仅以感情破裂来忽略其他甚至更多人的利益是不合理的。而现实生活中有的离婚时与夫妻之间的感情没有关系的比如配偶一方失踪,被限制人身自由等这是婚姻目的不能,婚姻家庭不得不解散这是有利于整个家庭的。有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洽洽是因为夫妻感情甚好出于对对方的考虑而提出离婚的,比如一方残疾,他不想给整个家庭造成累赘。

婚姻关系破裂是世界通例,婚姻是感情与义务责任的结合,婚姻的话、社会属性是其本质属性,婚姻关系破裂才是判决离婚条件的合理依据。感情破裂的标准太低,也没有考虑婚姻家庭的物质因素和承担的社会责任以及对下一代造成的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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