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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应否支持丈夫主张妻子扶养的诉讼请求

来源:网络

[案情]

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子小龙(未成年)。1997年6月,徐某某在美国塞班打工,2001年9月从美国回来。在此期间,张某因患乙型肝炎病症而接受治疗,所需医疗费用均已支付。

此后,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在民事诉状中陈述,徐某某自1997年6月11日到美国打工后每年净收入5万多元,但其打工几年来从未寄过一分钱给他。同时张某还陈述,其在徐某某到美国打工时就患了乙肝,所用的医药费及平时的生活起居的费用均由亲友资助。……目前,其待业在家,无固定收入,同儿子的生活起居费用全部由其父母承担。……现徐某某又想一走了之,其生活起居将受到严重影响,故要求徐某某给付扶养费和医药费26340元。

张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相关医药费票据,以及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该证明称:张某原系该公司职工,因患病毒性慢性肝(炎),于1997年8月离开公司,至今在家休息。此外,张某还提供了一份其子小龙要求其母徐某某给付抚育费,徐某某同意给付抚育费的的生效民事调解书,以及一份生效的由徐某某给付其子抚育费的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徐某某未对家庭尽到责任。诉讼期间,经鉴定,张某未丧失劳动能力。

被告徐某某辩称,其虽然在外国打工,但也时常寄钱回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

[分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应否支持原告张某主张需要其妻子徐某某扶养的诉讼请求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张某因患病治疗以及与其子共同生活花去相关费用系客观事实,而且徐某某具备扶养能力。对此已由原告提供的生效民事调解书以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故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虽患有乙型肝炎病症,但尚未具备需要妻子徐某某给予扶养的法定条件:一方面,张某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因病不能从事劳动或已暂时失去了劳动能力;另一方面,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因治病而负债及徐某某对家庭不负责任。而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只有在夫妻一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生活发生困难等情况下,有能力的另一方才负有扶养义务。故对张某要求徐某某给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

[评析]

笔者认为,结合上述两种不同意见,可以将本案的争议焦点概括为:1.夫妻之间互负扶养义务应当具备哪些条件;2.张某是否具备需要徐某某扶养的条件;3.张某提供的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此,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具体分析。

一、关于夫妻之间互负扶养义务的法律规定及其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这仅是原则性地规定了夫妻之间互相存在的扶养义务,以及一方不履行该义务时对方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但是,由于这一法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中均没有对在何种情形下夫妻一方需要扶养,而对方必须履行扶养义务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从综合权衡双方利益以及价值取舍的角度出发,以达到准确适用上述法条的原则性规定,并力争做到公平、合情、合理的目的。

笔者认为,由于婚姻法对夫妻之间的互相扶养义务仅作出一些原则性的规定,缺乏针对性,因此,法院在处理具体个案时,应当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实事求是的原则。换言之,在适用婚姻法处理关于夫妻之间互相扶养义务的案件中,既要考虑提出扶养诉求一方的实际情况,同时也要兼顾对方的履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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