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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关系主体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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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是一种极其重要的社会细胞组织;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说,“家庭关系主体”指的是发生特定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关系的亲属。这里需要做两种必要的区分。

一是应当将我国的家庭关系主体与婚姻关系主体加以区分。在我国,婚姻关系主体身份的存在只限于缔结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的当时,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都是家庭关系的主体。二是将家庭关系的主体与继承关系的主体加以区分。家庭关系和继承关系的主体虽然都涉及一定范围的亲属,但是亲属状态和法律关系的内容都不相同。作为家庭关系的主体,必须是生存着的自然人;而继承权的实现以被继承人死亡为前提。家庭关系的内容包括人身和财产两个方面,而当代继承关系只涉及财产权利。同时,从范围来看,继承关系主体的范围往往大于家庭关系主体。按照一些国家法律的规定,某些在被继承人生存时与之并无法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亲属,依然可以享有继承权。比如德国的继承法规定了五个继承顺序,其第五顺序包括“被继承人的远亲祖辈及其晚辈直系血亲”;法国民法规定的继承人可以及于“旁系亲属第12亲等”。另外,规定给未出生的胎儿保留应继份更是各国继承法通常的做法,而胎儿是不能视为家庭关系主体的。

大陆法国家的民法典关于一般亲属关系的立法模式不尽一致,大体可以分作两类。一类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它们不使用“家庭”或者“家庭关系”的概念,而是就亲子关系和发生在其他亲属之间的抚养义务单独加以规定。另一类以《瑞士民法典》为代表,它们在夫妻关系、亲子关系之外,特别规范了“家庭共同生活”关系,这一部分的核心在于确认承担抚养义务的亲属范围以及承担义务的条件和顺序。其中涉及的亲属都可以列入家庭关系主体的范围。

我国的《婚姻法》专设“家庭关系”一章,凡是该章所规定的家庭生活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都可以视为法律意义上的家庭关系主体。从中可以看出,构成我国当代家庭关系主体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任何一个特定的家庭,其主体之间必然存在着近亲属的关系,包括自然形成的和依法设定的。换言之,没有亲属关系的人不能成为一个特定家庭关系的主体。第二,在家庭主体之间存在着法定的权利和义务。换言之,只要是存在法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亲属都是家庭关系的主体。虽然我国《婚姻法》在为家庭关系主体设定权利义务的时候区分为“无条件的”和“有条件的”两类,比如父母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是无条件的,而祖父母(外祖父母)扶养子女(外孙子女)的义务则是有条件的,但是从法律的角度判定家庭关系主体的时候,不应受这种区分的影响。

法律上的家庭关系主体不同于习惯上常以“共同生活”作为界定标准的“家庭成员”。对二者严格加以区分是非常必要的。这是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方面,随着生产和生活方式的变迁,我国的家庭规模呈现出一种小型化的趋势,由一夫一妻及其子女构成的“核心家庭”比例日渐增长。这些小家庭成员的范围往往比法律上的家庭关系主体狭窄。有的家庭关系主体尽管分别居住,但任何人都不能以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为借口规避在家庭关系中应当履行的义务。另一方面,在夫妻离异以后,双方的子女一般只能与一方共同生活,但是亲子关系并不因父母的离异而消失,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疑应当继续履行相关的义务;某些非婚生子女的父母也不得推卸应尽的责任。

在实际生活中,有的亲属之间并没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一方自愿对另一方承担一定的责任,比如叔父自愿供养侄子女、舅母自愿资助甥子女等等。这体现了一种亲属之间互助互济的优良道德风尚,当然不为法律所禁止。只是由于这些责任不是法定的,即使形成了实际供养关系,供养人和被供养人也不能构成家庭关系主体。同时依我国《婚姻法》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是有条件的,其中,一方不局限于法定条件自愿履行一定的义务,自然也为法律所允许,这种情况应当视为家庭关系主体起范围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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