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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的财产分割在民事诉讼中的特点和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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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同居的财产分割的案由形式多样

在我们已接触到的案件中,当事人在诉前对法律规定有所了解的,在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时,一方直接以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纠纷为由诉诸法律。而更多的是法律意识薄弱者,对法律关于确立夫妻关系的规定认识不清,便出现三种案件情况。

一种是以婚姻案件当事人的面目出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准许与同居的对方离婚,并解决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问题;

另一种是在同居另一方死亡后,以“丈夫”或“妻子”的名义,请求与子女共同继承死者遗产。

再一种情况是,同居双方产生矛盾后不愿继续同居关系时,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同居关系。

二、同居的财产分割的受案范围和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特殊

在办理因同居关系引发的上述民事纠纷案件时,首先要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进行审查。

《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婚姻法第八条规定的主要内容是,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认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根据《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依照以上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同居关系双方当事人,能否以夫或妻名义提起离婚诉讼,能否在对方死亡后,具备诉请继承对方遗产的资格,主要查清其同居行为是发生在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之前还是之后。如果其同居行为发生在此前,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又都达到法定婚龄,又没有法定禁止结婚的事由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其双方可以夫或妻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如果当事人同居行为发生在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以后,但男女双方具备前述结婚的实质要件的,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的,也同样可以夫或妻名义提起诉讼,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双方均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反之则按同居关系处理。在审查涉继承遗产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父母、配偶、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同居者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配偶不具有继承权,死者的父母、子女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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