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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同居关系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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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同居关系

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他们之间属于同居关系:

1、自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来,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

2、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

3、已登记结婚的一方又与第三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

4、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该登记的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

二、财产分割

1、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

2、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3、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4、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5、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

6、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三、子女抚养

1、双方可以协商处理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决定。

2、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女方抚养,如男方条件好,女方同意,也可由男方抚养。

3、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子女的抚养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

4、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5、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男方或女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6、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男方或女方,有探望自己非婚生子女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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