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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婚外同居当事人的赠与效力

来源:网络

当前,婚外同居的现象有增无减,由之而引发不少有关婚外同居当事人的赠与案件。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若悠网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并向全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在现实生活中,确有部分婚姻当事人在婚外与他人同居,且在同居前后或者同居期间有向对方赠与财产或支付补偿的现象。由此现象而衍生了不少相关利益主体的纠纷,要求人民法院判决承诺方履约等事宜。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引发的赠与是否应当有效?又该如何判断这类赠与才合乎法律与社会道德的基本价值呢?笔者略表粗浅看法。

对于婚外同居当事人的赠与,应当区分不同情形作出不同认定。笔者倾向于折中的立场,较大程度地认同附条件有效说,即婚外同居行为与赠与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婚外同居违反婚姻法禁止性规定,当属无效,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基于婚外同居而产生的财产给付,并非无一例外地均违反善良风俗,不宜一概认定无效。判定婚外同居当事人赠与效力时,应当以公序良俗为主要考量,具体关注当事人的主观心态、涉及财产的性质和价值大小等因素。

一、应当以公序良俗作为考量原则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前者是指国家社会的一般秩序;后者是指社会的一般道德观念。有时仅用其中一词即表达两者之意。婚外同居当事人的赠与在一般情形下并不直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其是否有效的判断,有赖于引用公序良俗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就是我国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反映了国家、社会、民族的基本价值观和利益要求,是社会大多数人的一般道德标准。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就是看是否在社会大众可以容忍的范围内。如果当事人的行为是社会大多数人不能忍受的,例如通过不法行为谋得不当利益,则应归于违反公序良俗;反之,行为无损公众的感情和道德感的,则可以承认其效力。

二、应当结合当事人主观心态判定赠与之效力

法律秩序不应该为不道德行为提供履行保障。婚外同居当事人赠与行为本身基本上是中性的,但其动机不良,目的不正当,致使该行为有伤风化。有时即使当事人是善意的,但是若其法律行为的后果是为社会大众不可忍受的,那么该法律行为也可以认定为违反善良风俗。

(一)以建立、维持或者巩固婚外同居关系为目的之赠与,应被认定为无效。很明显,如果允许这类赠与有效,则无异于承认富裕的已婚者利用经济强势诱使贫困或者缺乏经验的异性与之建立和保持不法关系具有某种合理性,这种价值取向将极大地损害经济相对弱势群体的人格尊严。假如允许这类赠与生效,等于“鼓励”、“奖励”与人婚外同居,这将严重错误地引导经济弱势之人通过不法行为获益。因此,为了建立、维持或者巩固婚外同居关系而为的赠与,应当归于无效。曾经有过的协议,不得请求履行;已经履行的,接受财产一方应当将财产返还给对方。

(二)以解除婚外同居关系为目的而为之赠与,原则上应被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双方商议解除婚外同居关系,或者一方单方决定解除婚外同居关系,这是当事人行为重新回归到法律的要求之下,应当肯定。为了促成婚外同居关系的解除,当事人双方商定,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财产,特别是已婚者一方给付同居的未婚一方一定财产,从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看,并不违反善良风俗。特别是当事人一方因为不知情而与已婚者婚外同居的,已婚者一方在解除同居关系时给予对方一定财产作为补偿,应是可以考虑被允许的。

事实上,为了促成婚外同居关系尽快结束,获知配偶婚外与人同居的婚姻配偶另一方,必要时也有同意给付一定财产的。或者说,合法婚姻的配偶在必要时也不排斥通过给付一定财产促成非法同居关系的解除。因此,对于这类赠与法律上不必要否认其效力。

三、应当适当考虑赠与财产的性质及价值而区别判定赠与之效力

在以解除婚外同居关系为目的的赠与中,其中赠与财产的性质和价值大小值得关注。如果赠与的财产系赠与人无权处分的财产,赠与当然无效;赠与人将本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的财产赠与同居另一方,这属于无权处分,依法当然无效;赠与人将其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家庭共同财产赠与同居另一方,侵犯了合法配偶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应以无效为宜。

赠与是赠与人对其个人财产的处分,原则上可以生效。个人特有财产属于配偶个人所有,与另一方配偶不形成共有关系,单纯从财产性质看,这种做法似可以被允许。因为财产所有权人对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享有处分权。然而,如果赠与财产价值过大或者赠与财产价值明显超出了一般人接受能力的,应当酌情认定超出部分无效。一方面,另一方获赠的财产价值过大,对当事人另一方、对社会可能产生错误的价值引导;另一方面,赠与人的个人财产是其履行婚姻家庭生活中扶养义务或其他债务的偿还能力担保,其将个人财产大部分或者统统赠与婚外同居之人,无疑损害了合法婚姻配偶、家庭成员甚至是债权人的利益,且不具有正当性。

同时,必须注意到,假设已婚者以其个人特有财产向婚外同居者支付补偿这种观点被接受,将会引出以下三个问题:(1)如果个人特有财产被允许用于支付“包二奶”的费用或代价,会造成法律逻辑混乱。夫妻共同财产不得用于“包二奶”,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则被允许用于“包二奶”,这明显违反《婚姻法》“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立法价值取向。(2)已婚者将个人财产大部分甚至全部约定给婚外同居者作“补偿”,势必导致相关利益主体之间利益的不平衡,故并不可行。此疑问的产生,源于已婚者有婚姻配偶、有家庭,对于夫妻而言,相互扶养是夫妻法定义务。如果一方将自己的个人财产全部或者大部分赠送、“补偿”给了婚外同居者,他本人没有能力养活自己时,其配偶依法就得履行法定扶养义务。如此情形,对于另一方配偶当然是不公允的。但是,如果婚姻仍然存续,另一方配偶能够对这方配偶的扶养需求视而不见吗?其实,除了配偶,这种财产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还包括未成年子女、需要赡养的父母等。按照婚姻法规定,未成年子女、需要赡养的父母都是享有扶养请求权的权利人,他们的扶养需求的合理满足也与这个已婚者的个人财产有着密切关系。如果“这个人”把个人特有财产统统用于补偿被“包二奶”,其扶养义务针对的权利人的利益又将如何保护呢?(3)如果“这个人”是负有债务的,其个人财产是其全部债务的担保之一,如此一来,其债权人的权益是否受到了不当对待?婚外同居者将个人财产赠与同居另一方时危及到债权安全的,债权人应当有权请求赠与无效。

四、应当坚持性别平等原则

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2条至少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主张,当事人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只要不违背法律和公序良俗,司法就应当予以尊重;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这条司法解释的价值取向有问题,如果其将来生效,势必会产生很不公平的后果,即“包二奶有理”,有配偶者人财两得,同居另一方(通常是妇女)则失身又失财。

以性别平等为据观察,拟定的司法解释条款值得商榷。考察现实婚外两性关系,绝大多数是属于已婚男在婚外与他人同居,而另一方多为未婚妇女,所谓“包二奶”成为社会一大奇观。从经济强弱对比看,男性为强势群体,女性是弱势群体。从社会文化角度审视,互相配对的同居生活后,男性与女性遭受的社会评价却大不相同,如大多数男性不以为耻,而女性在婚配市场的“行情”看跌。此条如果生效,可能会进一步加剧性别间的不平等,即强势者可以玩弄异性,而不必支付任何代价,这种价值取向可能产生的后果无疑令人困惑。

总之,婚外同居当事人的赠与效力要考虑牵涉重大利益影响的一方。除了合法婚姻中的配偶,还应考虑婚姻中的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需要赡养的父母等权利人,还应包括与赠与人有债权关系的债权方。对于这些合法权益可能因婚外同居当事人赠与而受到损害的人,法律应当为他们提供救济,赋予请求撤销或无效之权利。而法律对于婚外同居当事人赠与的规制,则应当合理引导两性关系向着平等、非歧视的方向发展,应当保护合法婚姻,平衡各方利益主体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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