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 > 婚姻

非法同居期间一方购买的房产能不能认定为共有财产

来源:网络

【案例】

陈某和兰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2002年5月24日办理了婚姻登记。婚前,虽然双方相处七年,但是由于彼此性格志趣不投,婚后也不能和睦相处,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断。2009年8月,陈某诉至南宁市西乡塘区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与兰某的婚姻关系,兰某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同居期间,以兰某名异购买的房屋权属争持不下。

庭审中,陈某主张位于南宁市新阳路100号新阳路公寓C栋2单元101号房及杂物房为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解除婚姻关系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兰某则辩称,争议房屋是其于1997年2月以按揭方式向南宁三元物业有限公司购买,购房款共152434.82元(其中101号房136996.82元,杂物房15438元),于2002年6月21日取得发票,于2002年9月7日取得该房房产证。经评估,房屋及杂物房合计价值329800元。

法院审理查明,兰某曾于2001年5月15日向南宁市原永新区法院,请求解除与陈某的非法同居关系,永新区法院判决解除两人的同居关系。但由于两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示和好并准备去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财产自行协商解决,故法院未对两人同居期间共同财产进行处理。

【判决】

南宁市西乡塘区法院认定陈某和兰某非法同居期间,兰某购买的房屋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归兰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陈某与兰某离婚;位于南宁市新阳路A公寓C栋2单元101号房及杂物房属兰某所有,由其给予陈某补偿款3000元。

【评析】

陈某和兰某自由恋爱结合,但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互相信任和尊重,发生矛盾后又不能及时沟通解决,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陈某坚持要求离婚,兰某亦表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予准许。

本案中,位于南宁市新阳路A公寓C栋2单元101号房及杂物房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房屋虽在陈某和兰某同居期间购买,但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不同,同居本身并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不能仅凭存在同居这一事实确认同居期间一方购买的财产为共有。法律规定,同居期间一方购买的财产,主张共有的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陈某主张争议房屋其有份出资购买,但并未能举证证明,根据查明的房屋购买时间及房款交纳情况,应确认该房为兰某个人婚前购买财产。

二、陈某和兰某于2002年5月24日登记结婚,购房款发票于此后一个月(2002年6月21日)开具,兰某称该房每季度支付按揭款5000多元,全部购房款152434.82元均于婚前付清,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陈某则称每月支付按揭1000元左右直到2002年9月方才交清购房款但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综合原、被告陈述及发票开具时间,法院认定婚后原、被告共同支付房屋按揭款1250元,其余购房款151434.82元为被告婚前支付,夫妻共同还款部分所占比例为1250÷152434.82=0.82%。对于婚后夫妻共同还款部分,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补偿,酌情确定兰某应补偿陈某3000元。

三、庭审中,陈某主张兰某曾于2006年3月4日书写“同意现住房离婚各一半”,据此认为其有权依约定取得一半房产。对此,法院认定该约定属离婚协议,就其性质而言以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为条件,本案陈某和兰某实际上并未依约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协议签订后仍继续共同生活达三年多,条件并未成就,故陈某这一主张缺乏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显示全部
名人名言排行
若悠最新标签
有哪些 合同 交通事故 离婚 养老金 多少钱 方法 标准 财产 社保 公司 有什么 减肥 多久 工伤 条件 是怎样 吃什么 债务 宝宝 治疗 孩子 规定 广告语 工资 原因 协议 夫妻 功效 民法典 流程 做法 宣传语 一个月 食物 怎么处理 养生 孕妇 纠纷 取保候审 运动 基数 医保 离婚后 时间 劳动合同 责任 赔偿 员工 症状 抚养费 如何处理 法院 女性 个人 女人 怀孕 老人 有效 口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