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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间签订的忠诚协议是否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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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一个协议,约定夫妻双方应相互忠诚,如果一方有不忠的行为,须给对方赔偿20万元。后丈夫有不检点行为被妻子发现,妻子起诉离婚要求丈夫按协议赔偿20万元。

对于该协议是否有效,现阶段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有效。理由是意思自治,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夫妻之间相互忠诚是法定的义务,夫妻双方签订忠诚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畴。理由是《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忠诚协议涉及身份关系,不属于合同法调整之列;夫妻间忠实义务属于法律倡导性规定,司法不救济。只有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几种情形,才能在离婚诉讼是提前离婚损害赔偿;如果对忠诚协议予以认可的话,实质上是在夫妻感情与金钱之间建立有偿关系,即一方用金钱买到了不忠的机会,另一方则通过金钱弥补了感情的失落。

小编认为,该协议是有效的。《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涉及婚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应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但不能因为该协议不受《合同法》调整而否认协议的效力。相类似的情形是夫妻间在离婚时达成的子女抚养协议。夫妻之间对子女抚养达成的协议,也涉及身份关系,按照《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应适用其他法律,只要夫妻签订的抚养子女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对该子女抚养协议的效力是予以认可的。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也没有违反《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所以其协议应当有效;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四种情形无过错方在离婚时是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从字面上理解“夫妻间应相互忠诚”,主要是指感情上的忠诚,即不和第三者有不正当的关系。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重婚以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两种情形是相一致的,即夫妻间忠实义务并不仅仅是法律倡导性规定,法律还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措施;夫妻间忠诚协议的适用是在离婚诉讼时,夫妻间忠诚协议只是夫妻双方之间的约束性条款,可以看做是附条件成就的条款,即夫妻一方只要不出现不忠的行为,该条款是没有效力,这并不是在感情与金钱间建立关系。并且《婚姻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以婚前或婚后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系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应当予以支持。这也间接地表明最高院对夫妻间“忠诚协议”效力的态度。同时笔者认为尽管夫妻间忠诚协议是有效的,但对于违约金的问题应该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形予以调整。因为对于夫妻间一方出现不忠行为,主要是涉及的是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而根据该解释的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相关情形予以确定,即对于夫妻间忠诚协议的违约金问题应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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