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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自主权的内含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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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自主权的内含是什么,其性质为何,属于一般人格权抑或特殊人格权或其他。这些问题在我国的民法学界还有极大的争论。这些争论表明了婚姻自主权本身还不是一个很清楚的概念,本文试图从历史的角度解说婚姻自主权,并对它在民法体系中的定位提出一己之见。

婚姻决定权的嬗变

主婚权阶段

在我国古代,“昏礼者,将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古代婚姻的目的“遂以广家族繁子孙为主”也就是我们常说的祭祀和传宗接代。“婚姻是以家族为中心的,不是个人的,也不是社会的”。在这一目的的支配下,“男女的结合而须顾到夫妻本人的意志,实是不可想象的事。”既然男女本人的意志不重要,他们自然无法决定自己的婚姻,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谁来决定他们的婚姻?一般而言,男女双方的家长具有决定权,即所谓的“父母之命”。这是婚姻决定权的原初样式——主婚权。父母的意志对子女的婚事在法律上事实上有绝对的权威。对“父母之命”我们要做宽泛的理解,“父母”,实际上是指“直系尊亲属,尤其是男性的直系尊亲属”。在直系尊亲属之外,还有其他可以作为主婚权的人,比如期亲尊长。期亲以外的尊亲属在某些朝代也可以作为主婚权人。如果没有主婚权人的同意,男女自行缔结的婚姻是无效的,除非事后得到主婚权人的同意;如果男女自行在外订立婚约而主婚权人在家里另外订立婚约的,即使后者订立的晚于前者,后订婚约的效力也具有优先性。可见,我们用“包办”来说明中国古代的结婚制度的特征一点也不为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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