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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变更原则及适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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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订立后,如果发生了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情况,从而改变了订立合同时的基础,使合同的履行失去意义或者履行合同将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发生重大失衡,应当允许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情事变更原则的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事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有哪些

  1、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情势泛指作为合同成立基础或环境的客观情况,例如合同订立时的供求关系。这里的变更,是指上述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动,例如战争引起严重的通货膨胀,具体判断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应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致使合同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作为判断标准。

  2、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若情势变更在合同订立时即已发生,应认为当事人已经认识到发生的事实,合同的成立是以已经变更的事实为基础的,不允许事后调整,只能令明知之当事人自担风险。之所以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要求情势变更发生在履行完毕前,是因为合同因履行完毕而消灭,其后发生情势变更与合同无关。

  3、须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即由不可抗力及其他意外事故引起。若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其承担风险或违约责任,而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4、须情势变更是当事人所不可预见的,如果当事人在缔约时能够预见情势变更,则表明他承担了该风险,不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5、须情势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该显失公平应依理性人的看法加以判断,包括履行特别困难、债权人受领严重不足、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等。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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