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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情事变更的实际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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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情事变更原则是现代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情事变更原则的五大适用条件:1、须有情事变更的事实。2、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3、须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即由不可抗力及其他意外事故引起,若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其承担风险或违约责任,而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4、须情事变更是当事人所不可预见的。如果当事人在缔约时能够预见情事变更,则表明他承担了该风险,不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5、须情事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该显失公平应依理性人的看法加以判断。

  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法律后果

  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后果,目前学界的通说为“二次效力说”。其中,第一次效力主要是指原则上应维护原有的合同关系,只有在合同变更仍然无法弥补显失公平的结果时,合同解除即第二次效力才能得以适用。如此规定的原因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可以通过变更权的行使予以维持,应首先得到尊重。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则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里并未强调必需变更前置,可见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或变更,或解除。

  法律依据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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