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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拍卖合同行政诉讼是否能够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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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拍卖合同行政诉讼是否能够提起?

土地拍卖合同行政诉讼是能够提起,因为我们国家现在关于一些行政方面的合同,是可以纳入到行政诉讼的范围之内的,2014年通过的最新行政诉讼法最大的亮点之一就是将行政合同明确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此前,行政合同究竟适用何种诉讼程序一直是学界争议的焦点,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多将因行政合同争议引起的纠纷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新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明确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行政合同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合同,常见的行政合同如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行政合同有如下特点:

(1)行政合同的主体一方必须为行政机关。

(2)合同的订立是以公共利益或者行政机关执行行政权力(行政管理)为目的,签订的合同。

(3)作为一方的行政主体与合同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行政合同中往往体现了行政机关的公权力,即行政优益权。

(4)行政合同的订立需要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意思表示一致,有着合同的属性。

行政合同缔结前期是经过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当中也自然有私法的属性。但是归根结底,行政合同是行政机关在行使管理职能的过程中,为了公共利益或者事务,与行政合同相对人达成的协商一致。在缔结合同阶段、合同履行阶段以及合同的监督方面,都有行政机关公权力的体现。就行政合同本身而言,虽具合同性,但行政法律属性更突显,即行政性是第一性,和同性是第二性。因此,即使行政合同的形式上有私法体现,但是在本质上仍然不能给予合同双方完全的意思自治,仍属于公法范畴。行政合同争议适用行政诉讼法理所当然。

二、以行政诉讼程序弥补行政合同双方实体权利的不对等

行政合同的性质导致合同双方地位的不平等,行政合同相对人在合同缔结伊始除了要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还要承担行政机关因为行政优益权给自己带来的风险。鉴于行政合同相对人在合同缔结以及履行过程中的弱势地位,围绕行政合同发生的争议不应该通过民事上的诉讼程序救济,更应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争议。行政诉讼是为解决不平等主体的民与官之间的争议设立的救济机制,为体现公平,在举证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而不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这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设计,有利于侧重保护原告一方的利益,通过程序上的设计弥补行政合同双方在实体权利以及地位上的不对等。

在现实生活当中,对于土地拍卖合同是属于行政合同当中的一个重点,因此关于这个土地拍卖发生了一些争议,可以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然后要求法院解决和行政机关之间的一些具体的纠纷,这样的话自己的权益也是可以,得到合法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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