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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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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的界定与处理,一直是一个颇为棘手的问题。因为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外观相似,难以区分,但两者有着本质的不同:

首先,合同诈骗的行为人是以签订或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合同欺诈的当事人均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只是由于客观原因或其它情况而未能履行或完全履行,因而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与合同欺诈当事人对待合同履行的态度是不同的。前者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通常无履行能力且不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或仅履行少量义务,以骗取更多财物;而合同欺诈当事人一般均有一定的履行能力、履行的诚意和积极行为。再次,合同诈骗行为人与合同欺诈当事人对财物的处置不同。前者经常将骗取的财物用于个人生活或非法经营,甚至进行挥霍,致使财物无法追回;后者则一般将财物用于合同约定的事项或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但有时也存在改变用途的情形。

合同欺诈行为往往和合同诈骗罪交织在一起,在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区分和界定:

一看行为人主体资格。如果行为人签约时的主体就是虚构、假冒的,存在无营业执照、无办公地点、无资金和货源等重大不真实情况,基本上可以判定属于合同诈骗。

二看行为人履行能力或履行担保。如果行为人在签约时或合同有效期内有充足的货源或后备货源,有可靠的资金来源或担保,或在合同有效期内具有找到货源、资金的可能性,或具有承担违约责任的能力等,应认定行为人具有履约能力。

三看行为人履约诚意和行为。如果行为人签订合同后积极为履约作出努力,或经过努力后虽不能大部分或全部履约,但自愿返还已取得的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说明行为人具有履约的诚意和行为。反之,签约后行为人根本不考虑如何履行合同,或者以履行其中一部分为诱饵,对其余部分不再履行,也不退还已取得的对方当事人的款物,则可判断其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为。

四看行为人对取得款物的处理。合同当事人取得对方货款之后,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或用于履行合同所必须的开支,可以认定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还是属于民事范畴。若取得对方财物后用来偿还其他债务或大肆挥霍、进行违法活动,甚至携款潜逃,根本不履行合同,可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上述几个方面不可单独作为区分的标准,应进行全面考察,综合判断,尤其要抓住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这一重要标准,结合客观行为和危害后果,才能正确区分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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