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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在客观方面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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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为人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有无

众所周知,签订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履行合同的能力,是指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的资金、货源等履行合同的条件,这是履行合同的物质基础,也是判断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重要依据。合同诈骗,行为人签订合同,往往没有履约能力,但为了骗取财物,任意夸大履约能力,所依据的是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而合同纠纷中,签订合同则有一定的事实根据(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只是后来因为工作失误等某些特殊原因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造成合同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因而引起了经济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下列三种情况应视为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已具备履行合同所需的资金、物资或技术力量。2、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虽不具备履约能力,但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能够合法筹集到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资金和物品。3、行为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义务时,自己和他人能提供担保,担保包括代为履行和赔偿损失。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也根本不去创造条件履行合同,非法将他人财物占为已有,就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仅以此为根据作出判断,难免会出现差错。订立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是判断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一个重要依据,但不是唯一的依据。“因为履行合同的能力有无和大小还受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处于一种可变的状态。要区分合同诈骗罪和经济纠纷,还须考察其他因素。有时行为人签订合同时虽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如没有资金、货源等,但事后努力,凭借客观上的经营活动能力和主观上的努力,创造了履行合同的条件,并履行了合同,就不应属于诈骗行为。例如,在经营活动中,可以是先购后销,也可以是先销后购。先与上家签订购货合同,然后再与下家签订销售合同,这应当视为有履行合同能力。如果行为人先签订销售合同,然后再签订购货合同,应该说,行为人一开始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后来,行为人经过努力,履行了合同,这应当是允许的。相反,行为人虽然在签订时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却没有履行合同的打算,签订合同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种种借口,故意不履行合同义务,达到骗取财务的目的,这种签订合同是假,骗钱是真的手段,同样是合同诈骗。

(二)行为人签订合同的手段及欺骗的程度

手段的非法性是认定合同诈骗的主要依据。合同诈骗,行为人签订合同时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具体就是刑法第224条规定的五种诈骗行为。行为人根本不具备合同的主体资格,或没有货源,或者利用虚假的担保,欺骗对方,以合法的形式达到骗财的目的。利用合同诈骗的人,一定要采取一定的欺骗手段使对方上当。这种手段一般包括:1、无中生有,编造虚假事实。如根本没有对方需要的货物、货源,却谎称有货,而且价格优惠,且能及时供货;自己根本没有经营资格和条件,却设置集资合营的圈套,制造能提供技术和设备的假象。2、有意隐瞒真相,以假充真。如假冒厂长、经理、采购人员、促销人员,甚至打着政府官员、社会名流等招牌欺骗对方,伪造工作证、介绍信、银行凭证和印章等使对方确信而上当。3、规避法律,利用对方的疏忽或不熟悉合同法规定,伙同对方代理人、代表人在合同条款中大做手脚,以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骗取对方财物的目的和实质。在合同纠纷中,一方当事人也会有某些虚假的成分,但行为人客观上有一定的履约能力。这里,虚假内容的程度十分重要,如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按有关规定应当告知对方的商品瑕疵而不告知,属于合同欺诈行为;而签订合同时将无货源说成有货源就是合同诈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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