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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之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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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与发展,经济犯罪亦在不断地增多,综合分析研究目前的犯罪情形,在市场交易领域中合同诈骗犯罪表现比较突出。

合同是经济交往的重要手段,是连接市场主体的重要纽带,有利于社会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和市场机制的良性运转。但就目前而言,合同欺诈行为逐年上升,合同签订的规范程序和履约率不容乐观。仅1996年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的案件就有1.4万起,金额达70多亿元,其中相当一部分构成合同诈骗罪。

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还败坏社会风气,市场交易秩序,引发关联犯罪。而在社会现实中却出现对此犯罪打击不力的现象,原因在于对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与相关行为把握不准,产生混淆。其中较难以区分的当属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二者的构成要件不同,所被调整的法律规范不同,同时二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具体表现为:合同诈骗罪是一种刑事犯罪,由刑法所调整,犯罪人承担的是一种刑事责任;而合同欺诈则是一种违法但尚未够成犯罪的行为,由《民法》、《合同法》所调整,行为人承担的是一种民事责任。如对两者界定不清,就会放纵一些犯罪分子,使其逍遥法外,更加胆大妄为。当然,作为司法工作者也绝不能扩大打击面,把不仅需承担民事责任的违法人,当作犯罪分子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为了便于司法实践中对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的认定,本文拟对两者的概念、构成特征和相互关系进行阐述。

二、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从犯罪构成要件来具体分析,据此可见,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特征表现为行为人不具备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诚意,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诈骗手段非法占有对方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可表现为以下五种形式:(1)以虚假的身份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即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多表现为利用盗窃、伪造或骗取的空白合同、介绍信与他人签订合同;利用已撤销的单位公章、合同书与他人签订合同;利用失效、作废的合同书、介绍信、假冒其它单位或个人与他人签订合同。(2)合同虚假担保。即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诱骗当事人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从而骗取财物的行为。(3)合同虚假履行。即指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这种行为实质上是并无实际履行的能力,也根本没有履行的诚意,却采用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手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诱使其继续与自己签订、履行合同。(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或担保财产后逃匿。这是指行为人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担保财产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携款物潜逃,致对方当事人无法追还的行为。(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这一规定是兜底性条款,是为了避免合同诈骗具体形式千差万别,难以一一穷尽而设立的。此条款可以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更好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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