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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债权质押担保制度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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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借贷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等民商事合同产生的债权即谓合同债权。此种债权一般表现为权利人请求义务人支付特定款项、交付特定财产或实施某种特定行为的权利。在国外民商事法律中,具备可转让性的合同债权均可以作为权利质押之标的,是保障主债权实现的一种有效手段。从市场经济的发展来看,债权作为一种以实存利益为基础的财产,逐渐发展为一种重要的交易对象,而且债权的交易成为投资流动化所不能缺少的条件。以债权进行质押,也是将债权用于交易的一种形式。我国法律既然承认债权可以转让,当然就应当承认债权可以设定质押。[1]在实践中,以债权转让方式进行融资的方式较为普遍,比如银行保理业务,其实就是银行受让合同债权的行为。但对于债权质押,由于缺乏法律规定和实际案例,而多为债权人怠于接受。实际上,在现代商业交易日益频繁并得以法律程式化的前提下,公司企业的应收应付账款、预购赊销的商品几乎无一例外的均以合同债权债务的方式加以体现。为加速资金周转,缩短资金回笼周期,公司企业以其享有的合同债权设定质押担保向银行融资或另行进行信用交易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既可以为自己融资或其他信用交易提供担保,满足自己生产资金连续周转的需要;又由于为合同债权引入了质权人,可促使合同债权之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防止呆坏账的发生;最重要的是为主合同债权的实现提供了两个以上的责任主体,有利于分散和分担主债权风险。

一、合同债权质押的概念

合同债权质押是指为担保某一债权的实现,而由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其所享有的合同债权为标的向债权人设立的质押。当债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直接向质押的合同债权之债务人主张权利。合同债权质押与动产质押的差异在于质押标的不同,前者系基于合同产生的请求权,而后者则为有体物动产。合同债权质押涉及到三方当事人和三个债权:1.三方当事人是指质权人(债权人)、出质人(主债务人或第三人)和第三债务人(出质债权之债务人)。2.三个债权其一为主债权,是主合同中债权人对债务人(即主债务人)享有的请求权;其二为从债权,是质押合同中质权人对出质人享有的请求权;其三是作为质押担保标的之债权,亦称出质债权或出质合同债权,是在质押担保合同中由主债权之债务人或第三人享有并提出作为担保的债权,也即出质人对第三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比如,A向银行申请贷款,并以其对C基于租赁合同而享有的租金债权向银行作质押担保。此例中,银行对A享有贷款债权,A对C享有租金债权,以租金债权作为担保质押于银行,以保障银行贷款债权的实现,即为合同债权质押。贷款债权是主债权,租金债权则为设定担保之标的的债权,即出质债权。至于在质押合同中,银行对A享有的请求权则是主债权之从债权。银行是债权人和质权人,A是主债务人和出质人,C则是第三债务人。现实生活中,用合同债权,特别是基于合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质押或给付特定财产之请求权质押,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和充分保障主合同债权实现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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