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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保管合同成立的问题有哪些

来源:网络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有偿地或无偿地为寄存人保管物品,并在约定期限内或应寄存人的请求,返还保管物品的合同。

法律咨询:

2008年5月6日,原告杨某与冉某前往被告宾馆住宿,原告杨某将其本田雅阁汽车停放在被告宾馆内。原告彭某与冉某当日便住宿在该宾馆301和202房间,5月7日早上原告杨某去被告处开车时发现其车辆被盗,便告知该宾馆总台并向城口县公安局报案。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杨某以被告负有保管责任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款223780元及其他损失49000元。

律师回答:

原告杨某在被告宾馆存放车辆被丢失,被告宾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知识:

保管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1)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于保管人的行为。也就是说,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而非诺成合同。(2)保管合同原则上为无偿合同、不要式合同、双务合同。保管合同是社会成员相互提供帮助或服务部门为公民提供服务的一种形式,应以无偿为原则。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为保管而给付报酬,此时保管合同为有偿合同。保管合同仅以寄存人对保管物的实际交付为成立要件,并不要求当事人必须采取何种特定形式。因此,保管合同为不要式合同。(3)保管合同以物品的保管为目的。保管合同订立的直接目的是由保管人保管物品,而非以保管人获得保管物品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为目的。因此,保管合同的标的是保管人的保管行为,保管人的主要义务是保管寄存人交付其保管的物品。(4)保管合同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保管合同以标的物交给保管人为成立要件,但保管合同不以保管人获得物品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为目的,保管合同并不发生保管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但因物品为保管人员保管,保管人须取得占有,否则保管人无法履行保管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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