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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续签合同约定的是否优先从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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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内容:有特别约定在先,即:“如果双方在合同期限届满的前一个月内未提出异议,本合同在此后继续有效”,这一条款可以视为本合同终止的一个附加条件,视为该劳动合同自动生效并延续。

案例

曹先生系某机电设备公司职工。2008年11月1日,该公司与曹先生签订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08年11月1日始至2011年11月1日止。该合同第9条约定:“如果双方在合同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未提出异议,本合同在此后继续有效。”今年2月10日,该公司向曹先生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曹先生不同意终止劳动合同。双方发生纠纷。

专家评析

一般情况下,合同到期时,任何一方都可以终止劳动关系。但本案双方有特别约定在先,即:“如果双方在合同期限届满的前一个月内未提出异议,本合同在此后继续有效”,这一条款可以视为本合同终止的一个附加条件。由于该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办理终止合同手续,应视为该劳动合同自动生效并延续。公司在合同期满3个月后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属于续签劳动合同后单方擅自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与双方的特别约定相悖,不能作为终止劳动合同的依据。依据民事法律中“当事人约定优先于法律规定”的原则,曹先生有权拒绝。本案正确的解决办法是:曹先生继续在该公司工作,双方应重新续订劳动合同。若公司强行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曹先生相应的经济损失。

拓展知识: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形

合法劳动关系成立后,并非一成不变,正如普通合同有解除情况一样,劳动合同在出现无法维持情形时也要解除。因劳动合同的解除用工双方的权利义务即行终止:

1、双方合意解除劳动关系

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期满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则不再履行。按照《劳动法》第24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没有必要分清是谁的责任导致。

2、过失性、非过失辞退

过失性辞退即劳动者的行为违反《劳动法》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用人单位予以辞退而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消灭。即《劳动法》第25条规定的情形;非过失性辞退是指非因职工原因由用人单位辞退职工而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第26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患病或者因工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时,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3、裁员和辞职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或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被裁员人员即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劳动法》第27条对此类劳动合同的解除作了明确规定。企业富余人员辞职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是允许的,同样也导致劳动关系的解除。

4、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法》第32条规定了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3种情况: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5、劳动合同终止导致劳动关系的自然解除

《劳动法》第23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终止,即“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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