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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提供培训为名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没有效力呢

来源:网络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李某诉称:本人自2006年7月17日在被申请人某电机有限公司从事数控机床操作工作,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若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则要支付违约金十万元。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提供过任何培训。申请人于2008年7月7日向被申请人书面提出辞职申请,被申请人答复让申请人赔付违约金。而且被申请人没有支付申请人2008年7月的工资。申请人请求:1、依法裁决关于十万元违约金的约定无效;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3、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7月的工资1200元。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在劳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向被申请人辞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有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的培训费条款是有效的。申请人如在没有赔付违约金前提下辞职将给企业造成严重的影响。被申请人认可2008年7月工资未发,被申请人考虑申请人的实际情况,同意为申请人调换岗位希望其继续回单位工作,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二、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06年7月17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6年7月17日至2009年7月16日的劳动合同,后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企业对员工提供培训……自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如因乙方(指申请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乙方向甲方(指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违约赔偿金十万元。”2008年7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坚持工作至8月7日。被申请人因违约金问题未与申请人达成一致,不同意申请人的辞职请求,亦未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申请人2008年7月在岗上班,但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工资。庭审中,被申请人称对申请人传授的操作方法、技术技巧经验等属于培训内容,但未产生具体培训费用。

三、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故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要求赔偿十万元违约金的约定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无效约定,因此,申请人无需支付被申请人违约金。申请人已于离职前一个月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辞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申请人2008年7月在岗上班,依据《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其7月份的工资。

四、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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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了专项培训且实际产生培训费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在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可主张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且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而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提供专项培训,也未实际产生培训费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违约金的约定属无效约定。由本案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对违约金的约定,必须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框架下进行约定,否则即为无效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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