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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他人保管物品但是没有签订保管合同有什么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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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他人保管物品但是没有签订保管合同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有偿地或无偿地为寄存人保管物品,并在约定期限内或应寄存人的请求,返还保管物品的合同。

法律咨询:四年前,朋友爸爸的朋友放了一些东西在他家,但是没有签订合同,明确一些权利义务。四年后的今天被保管人来取东西。朋友老爸要求保管费,合理吗?

律师解答:由于没有签订相应的保管合同所以属于无偿保管,不过可以通过协商索要一定的保管费。另外在保管过程中如果有什么问题导致必须为被保管的物品花费一些钱的话,这些钱可以要求对方支付。

相关法律知识:

保管合同始自于罗马法。罗马法把寄托分为通常寄托与变例寄托。通常寄托是指受寄人应于合同期满后将受托保管的原物返还寄托人,而变例寄托是指受寄人得返还同种类、品质、数量之物,包括金钱寄托、讼争物寄托及危难寄托。前苏联民法不称寄托而称保管,其第422条规定:“依照保管合同,一方应当保管另一方交给他的财产,并完好地返还该财产。”

保管合同的标的物,即保管物是否限于动产,各国立法有两种趋势:第一,以德国、意大利为代表的,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寄托物以动产为限。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760条对寄托下的定义为:“寄托是一方接受他方的某个动产,负责保管并返还的契约。”第二种是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在其民法典中对寄托下的定义中,不明确寄托物为动产或为不动产。如日本民法典第657条规定:“寄托,因当事人一方约定为相对人保管而受取某物,而发生效力。”郭明瑞、王轶所著《合同法新论·分则》中认为,“日本民法一般寄托中的标的物即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这是日本法的一个特点。”又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89条规定:“称寄托者,谓当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为保管之契约。”台湾刘发鋆著《民法债编分则实用》中对寄托标的物所作的解释是,“寄托标的物以物为限,无论为动产或不动产,为代替物或不代替物,均无不可。”可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与日本民法对此规定是一脉相成的。

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对保管合同下的定义中,也没有规定保管物以动产为限。现实中保管不动产的例子是很多的,房屋、果园、池塘等都可以成为保管的对象。因此,法律有必要调整因委托他人保管不动产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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