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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广告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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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广告,大家应该不陌生,现今很多疑难案件都会使用悬赏广告的方式向社会征集线索,以求尽快破案。那么悬赏广告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在法律上有没有相关规定?现在若悠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悬赏广告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悬赏广告,是不同于一般广告的一种特殊广告形式。它是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行为的任何人,给予广告中约定的报酬的意思表示行为。对于悬赏广告的性质,我国理论和司法实践多数意见都把悬赏广告作为要约看待。因此,只要有人完成了约定的行为,合同即告成立,广告人应依广告支付报酬,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及相应责任。

普通广告属于要约邀请,悬赏广告属于要约我们不妨通过以下比较着来说:

第一,含义上的区别:

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提出条件,望对方接受的意思表示.辨证的讲若对方变更了要约人的条件,则构成反向要约,原来的要约视为失效.

要约邀请是希望对方向自己提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可以这样理解,要约邀请提出的不是具体条件而是意思表示(想法)。

第二,后果上的异同:

普通广告基本上都是在价格数量质地都没限制的范围内希望对方购买(有意向则需要再谈)属于要约邀请。悬赏广告一般是对指定行为的承诺,承诺的条件一定,要求对方行使特定的行为,对方只要完成则合同成立。

什么是悬赏广告

“悬赏广告者乃是以广告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付报酬,而广告声明人对于完成此行为之人,有给付报酬之义务”。学界通常认为悬赏广告有两重含义:1.广告声明人做出了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2.不特定人或特定人按此意思表示做出了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第二重含义,我们可以将悬赏广告分为两大类:

第一,对世性悬赏广告:即广告人对不特定人做出了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其典型特征是:广告的相对方是不特定的或不确定的,而相对方也无法定或约定义务去完成该行为。人们之所以想去完成该行为,是为了获得该悬赏或者是为了实现自我价值。如“赏10万美金给首先游过英吉利海峡者”。不特定人看到此广告后就可能有人为此做准备,而不论其目的如何。在此悬赏广告中,其相对方是不确定的。

第二,对人性悬赏广告:广告人对某个特定人做出了悬赏广告,尽管这个人可能并不会被广告人所知悉,但他或他们却是确定的。其典型特征是:广告相对方是特定的或确定的,此时相对方有法定义务去完成该行为。生活中最典型的例子莫过于遗失物悬赏广告,如:“有某年某月某日在某地捡到一个黑色皮夹者,内有银行信用卡1张、本人身份证及工作证,酬金500元”。为什么相对方有义务去完成该行为呢?因为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一古老的原则,只要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就应该受其约束。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对此有明确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依一般法理,此条款为“应为模式”,且属义务性规则中的命令性规则,即要求人们必须或应当做出某种行为,因此相对方有义务去完成该行为。另一方面,因为不可能每个人都同时占有遗失物,占有遗失物的人只可能是某个个体或某几个人的共同体,因此能交还失主遗失物的只有一个,也就是说其相对方是确定的。

悬赏广告的性质

关于悬赏广告的性质,学界历来就有争议,大致主要有“契约说”和“单独行为说”两种理论。

“契约说”又称之为要约说,它认为悬赏广告人对于特定人或不特定人为意思表示为要约,相对人依此指定行为之完成为承诺,因此成立契约。相对人于此契约成立时,有报酬请求权。持此观点者为台湾学者胡长清、郑玉波以及大陆学者江平等。

“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因广告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负担债务,在相对方则无须承诺,仅以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停止条件。换言之,悬赏广告人为意思表示并非要求相对方之承诺,其效力之发生仅以一定行为之完成。台湾学者史尚宽、王泽鉴、梅仲协等持此观点。究竟是哪一种学说更能从“实质”意义上去解决现实生活中的问题呢?笔者不揣浅陋,试作如下分析。

若依“契约说”,按一般法理,订立契约双方之间必须有合意,即双方之间必须有共同的意思表示。那么,没有看到此悬赏广告之人完成了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是否有权获得报酬呢?“契约说”无法解释这个问题,因为未看到此广告之人与广告人之间没有合意。又依“契约说”之一般法理,缔约双方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那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成了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他是否有报酬请求权呢?“契约说”同样无法解释这个问题。而依“单独行为说”,则能从根本上很好地回答上述问题。“单独行为说”仅要求相对方做出一定的行为,而此行为的做出可以是在相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的,也可以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做出的。事实上,“单独行为说”还有以下优点:

第一,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其最终要旨即为了维护交易安全,防止发生风险。依“单独行为说”,悬赏广告效力之发生依一定行为之完成,无须其它要素。“其关系明确,合于社会通念,对于交易安全实有助益”。

第二,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公平正义乃法的最基本价值,而保护弱者利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为当今世界各国法律所追求的价值趋向。若依“单独行为说”,可以使不知有广告之存在而完成一定行为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完成一定行为而享有报酬请求权,从而广告人的目的可以更快地予以实现。反之,若依“契约说”,行为人完成一定行为于广告知晓之前,因为不知有契约的存在而无法承诺,此时广告人的目的无法实现;再者,若相对人行为能力欠缺,不具有缔约能力,更无法发生债之关系,此时广告人的目的亦无法实现;更有特殊情况,某些悬赏广告的应征对象本身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幼儿绘画大赛)。也许有学者提出此时可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代为承诺,然而“一定行为的完成”与“承诺”的主体毕竟不同,笔者以为不能依此方法为之。

第三,有利于吸收立法经验。

依一般法理,法律继承是新事物对旧事物的扬弃,它实际上是“一种批判,即有选择的继承,即在否定旧法固有阶级本质和整体效力的前提下,经过反思、选择、改造,吸收旧法中某些依然可用的因素,赋予它新的阶级内容和社会功能,使它成为新法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如《大清民律草案》第879条所称之立法理由便在继承之列。

第四,有利于吸收国外经验。

众所周知,我国的立法体系采纳大陆法体系,德国民法典乃大陆法系国家的重要模本。事实上,该法典将悬赏广告单列一节,并与居间、互易、买卖、无因管理等债的关系并列,“从体系上免去了因被列于契约之内,而将悬赏广告作为契约看待之滋扰。”该法典第657条规定:“以公告方式对实施一定行为,特别是对促成一定结果的行为悬赏的人,有义务向实施此行为的人给付报酬,即使此人系未顾及此悬赏广告而行为的,也不例外。”由此可见,德国民法典将悬赏广告性质认定为“单独行为”当属无疑。

第五,司法实践中承认单独行为说。

假使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一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某人根本不知有悬赏通缉令的存在而予以举报协助破案,那么他们对悬赏金是否有请求权呢?司法事务给予此一个明确的答复:只要行为人完成此举报行为,则悬赏金请求权则尽归行为人行使而不问行为人是否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问行为人是否知道此悬赏广告的存在。可见,司法实践中是承认单独行为说的,或者说是自觉或不自觉地应用单独行为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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