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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诉讼与代位权诉讼可以合并审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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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是债权人两项重要的权利,这是为了防止债务人有偿还能力而又恶意不履行债务,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人民法院予以支持。那么,撤销权诉讼与代位权诉讼可以合并审理吗?今天,若悠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般情况下,这属于不同的案由,是不能合并审理的。

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异同

一、相同点:

1、法律制度:属于债的保全措施之一

2、作用:保全债权

3、行使方式: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

4、以谁的名义起诉: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之诉

5、行使范围:代位权:《合同法》第73条第2款:“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撤销权:《合同法》第74条第2款:“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6、费用的负担:代位权:《合同法》第73条第2款:“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撤销权:《合同法》第74条第2款:“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合同法解释(一)》第26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7.原告:债权人

二、不同点:

1、目的不同代位:代位权的行使是为了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产撤销:撤销权的行使是为了恢复债务人的财产

2、构成要件不同代位;只需具备客观要件:

①债务人享有对于第三人的到期债权;

②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③债务人已陷于履行迟延;

④有保全债权的必要。撤销:在无偿行为场合,只需具备客观要件;而在有偿行为的情况下,则必须同时具备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

客观要件:债务人实施了危害债权的行为,包括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1)债务人须于债权成立后实施行为;

(2)须为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

⑶须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主观要件:债务人与受益人(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即受益人(受让人)知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3、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代位:

①被告:次债务人;

②《合同法解释(一)》第16条第2款:“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③《合同法解释(一)》第16条第2款:“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撤销:

①被告:债务人;

②《合同法解释(一)》第25条第2款:“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③《合同法解释(一)》第2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4、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代位:诉讼时效:必须在债权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行使,并可适用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撤销:除斥期间:《合同法》第75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5、诉讼费用的负担:代位:《合同法解释(一)》第19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撤销:根据《合同法》第74条第2款:和《合同法解释(一)》第26条的规定,在撤销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整理的内容,撤销权与代位权都是债的保全方式,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行使必须是知道债务人有能力偿还而又恶意不履行债务,才可以行使这两项权利。如果你情况比较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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