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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之诉中违约方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怎样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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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在合同解除之诉中对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释明义务

根本违约对于解除权的意义是双重的,一方面其固然是解除合同的主要理由,另一方面其更是对当事人解除合同权利的重要限制。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达到根本违约的,合同解除;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的,合同不能解除。因当事人对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可能与人民法院的认识存在差异,故人民法院负有向当事人释明的义务。

(一)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未构成根本违约时,人民法院对合同相对方提起的合同解除之诉的释明义务

因合同一方违约,合同相对方提起合同解除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合同法》第97条规定的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经法院审查查明,违约方的行为构成违约,但是不构成根本违约时,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人民法院的审理思路有两种:一是直接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是对原告释明,让其改变诉讼请求,如追究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如果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再行驳回其诉讼请求。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因为根本违约与解除合同的关系在于通过根本违约制度严格限制一方当事人在对方违约以后滥用解除合同的权利,因为无限制的、频繁的合同解除是对资源的极大浪费,同时又是对交易安全的巨大威胁。

(二)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时,人民法院对守约方提起的违约之诉的释明义务

因合同一方违约,合同相对方提起诉讼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如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支付违约金并要求继续履行,如果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违约方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时,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不管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而支持其诉讼请求呢?笔者认为,如果合同已经无法实际履行时,人民法院不宜支持其诉讼请求而应当对当事人释明令其变更诉讼请求,因为如果继续履行对于违约方来说不可能或非常艰难,就只有解除合同而不能选择继续履行。实践中较为典型的案例就是一房二卖的情况。出卖人将房屋出卖给两个买受人,两人均已经交付房款并且后来的买受人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如果第一买受人提起诉讼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大体有两种审理思路:

一是可以支持,因为出卖人一房二卖的行为构成违约;

二是认为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应当向其释明,令其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为出卖人一房二卖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并且无法继续履行。如果当事人主张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请求交付房屋,人民法院是否可以支持?人民法院大体也有两种审理思路:一是认为当事人主张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可以支持,主张交付房屋的请求应予驳回;二是当事人主张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不能支持,应当向其释明,令其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笔者赞成应当释明的思路。首先,守约方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收取违约金而是为了合同的履行利益,即取得所购房屋。因此,单纯地主张违约金并不能满足当事人的利益;其次,如果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已经达到根本违约而不解除合同的话,则只能导致守约方的诉累,因为守约方在获得违约金后依然受合同的约束,依然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支付相应的对价,这对违约方明显是不利的,并且由于合同已经无法实际履行,守约方不可能要求对方履行,故最终守约方还是要提起合同解除之诉;守约方提起合同解除之诉对守约方来说并不会造成损失(如果说有损失的话,最多是想要的特定物不能得到),因为合同解除后,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而该损失是与违约金大体相当的。如果将违约金条款视为结算条款在合同解除后继续有效的话,则两者是一致的。而且,将违约金条款作为结算条款对于守约方而言是有利的,因为作为结算条款时,其是计算损失的依据,违约方不能请求人民法院调整,但是如果作为违约金条款计算损失时,违约方可以主张调整违约金金额。

(三)人民法院认为违约方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时能否依职权解除合同

在当事人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违约方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人民法院能否依职权解除合同?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解除合同。人民法院虽然有权决定合同是否解除,但是如果当事人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则此种决定合同解除的意义不大,最多就是作为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理由或者是为当事人将来的诉讼埋下伏笔(将来当事人可以以此为据提起合同解除之诉)。因为,如果没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的,否则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因此,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解除合同。在相当多的情况下,当事人由于对于法律规定不是很了解,可能对于如何保护自身权利了解得不够,特别是基层法院的当事人往往没有请律师更是如此,并且当事人更关心的是实质公平而非程序性问题,即使程序再公正,如果实体判决对其不利,其仍然可能不能服判息讼,故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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