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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关于联营合同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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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办法>等72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月9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9日)废止

上海市关于联营合同的若干规定

(1988年5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联营合同的指导和管理,保护联营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横向经济联合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

(一)本市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订立的联营合同;

(二)本市企业、事业单位与外省市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订立的联营合同。

第三条 联营合同是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为了进行联合生产、经营,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它包括:法人型联营合同、合伙型联营合同、协作型联营合同。

联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条 订立联营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应当符合国家计划和国家、地区经济发展战略的要求。

第五条 订立联营合同必须贯彻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 联营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二章 联营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联营合同订立之前,应当认真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报请政府主管部门审查。

可行性研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联营各方的基本情况和联营后的综合经济技术优势;

(二)市场需求的现状和发展预测;

(三)联合生产、经营的规模及场所;

(四)投资估算及筹措方法;

(五)联营形式及经济联合组织的领导体制;

(六)原材料、能源、水资源、交通运输情况;

(七)商品的购、销渠道;

(八)产品质量的监管措施;

(九)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和消防安全设施方案;

(十)职工的数量、来源和素质的要求;

(十一)经济效益的评估。

第八条 政府主管部门应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认真的审查。审查主要从下列方面进行:

(一)是否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国家计划和国家、地区经济发展战略的要求;

(三)是否具备生产经营活动的外部条件;

(四)联营各方是否具有相应的履约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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