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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中的风险责任谁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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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是日常生活中除买卖合同外常见和普遍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251条第1款对承揽合同所下定义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承揽合同中,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一方为承揽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一方称为定作人。在日常生活中,如果合同中没有以承揽人、定作人指称双方当事人,也不影响对其法律性质的认定。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在承揽人为数人时,数个承揽人即为共同承揽人,如无相反约定,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负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咨询:

2004年12月,浙江某保温材料厂(以下简称材料厂)与吉安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由材料厂为建筑公司承建的A楼房进行室内聚氨脂喷涂发泡工程,工程交付期为2005年8月31日,工程按国家标准验收,底部刷防火漆,建筑公司应交预付款10万元,工程总造价30万元,实行由材料厂包工包料”。之后,建筑公司如约交付了预付款10万元,材料厂即进入工地现场开始施工。2005年8月16日,突然发生火灾,将材料厂部分尚未刷防火漆的发泡工程烧毁,此时,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造价28万元均无异议。火灾发生后,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定,失火原因为:N公司进入A工程地域内进行电焊,未采取防护措施所致。一月后,建筑公司向法院起诉,称材料厂未能如约交付工程,现工程烧毁,请求材料厂返还其预付款10万元。材料厂拒绝给付,并反诉称,工程最终未能交付,是因建筑公司整个工程安排不利,造成火灾,与已无关,建筑公司还应支付其已完工的工程款18万元。

律师回答:

标的物又与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有所不同。其特殊性在于标的物的完整交付不能一次性即时完成,而是须经过一定期限和程序逐渐完成。因此,不能笼统地说标的物没有交付。对于实际附着于不动产之上的部分,应认定为已经交付于不动产所有人,其风险责任亦发生转移。故对于这类案件,应作为一种特殊标的物,规定出其交付的特殊标准,而不应套用一般性标的物的交付来决定风险责任的承担。综上所述,本案的风险责任应由定作人建筑公司承担。

相关法律知识:

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一般自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对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责任的承担又作了具体规定,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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