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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应不应该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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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应不应该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

根据传统的租赁合同,出租人应对租赁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以使租赁物处于适于使用状态。

但在融资租赁合同中,通常订有对出租人“瑕疵担保免责特约”条款,即在合同中明文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我国《合同法》第244条明确规定了出租人的此项权利。但是,具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出租人仍不能免除其瑕疵担保责任,即使当事人之间有特约也是无效的:

1、由出租人选择决定租赁物的种类、规格、型号以及出卖人的,出租人不能免责。但出租人只是向承租人介绍、推荐而由承租人自己作出选择决定的情形,不在其内。

2、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而确定租赁物或出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进行干预。如《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8条第1款规定,“出租人不应对承租人承担设备的任何责任,除非承租人由于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以及出租人干预选择供应商或设备规格而受到损失。”我国《合同法》也作了相同的规定。

3、出租人明知租赁物有瑕疵而不告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有瑕疵,依诚信原则不能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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