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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居住人能否继续租赁原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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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际生活中大多数人租房是和他人进行共同合租的,如果其中一方死亡或者租赁关系变更则二者属于共同居住人。那么现实生活中就存在一个问题,承租人死亡后,共同居住人是否可以继续租赁原房屋。下面若悠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相关内容,来为大家解答。

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2009年,俞某与祁阿姨的丈夫老龚签订了一份《房屋租房协议》,约定俞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某路的门面房出租给老龚,租赁期限为5年,租金每年8万元。同时约定,房屋用途为营业用房,任何一方不履行房屋租赁协议的,另一方都有权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协议。

上述协议签订后,俞某将该门面房交付给老龚,老龚与祁阿姨共同在租赁的房屋内开了家小饭店。2010年底老龚因突发疾病死亡,其承租的门面房则仍由祁阿姨使用。

为此,俞某以老龚死亡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该租赁合同,收回该门面房。

法院判决:可以继续承租

法院认为:虽然该房屋租赁协议的签订人老龚已死亡,但老龚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俞某签订的租赁协议,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房屋租金,且夫妻二人一直共同使用着该房屋。故老龚与张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行为应视为其夫妻俩的代表行为。老龚的死亡既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也不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老龚的死亡并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因此,俞某无权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祁阿姨继续享有承租该房屋的权利。

本案中,虽然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是老龚,但房屋却是祁阿姨和老龚共同使用的,祁阿姨和老龚夫妻应是否房屋的共同承租人;祁阿姨和老龚系夫妻,租赁房屋并共同使用,也是他们的夫妻共同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有他们共同承担责任。

在合同履行中,老龚和祁阿姨并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在本房屋租赁法律关系中,作为承租人之一的老龚的意外死亡既不构成违约,也不符合法定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所以本房屋租赁协议不能被解除。

我国《合同法》第234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可见,从立法精神来看,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法律对于共同使用人的权利是给予保护的。因此,俞某无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三、共同居住人的范围包括哪些

(一)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其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从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按照下列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

1、原承租人的配偶;

2、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3、原承租人的父母;

4、其他人(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二)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承租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上款规定书面确定承租人。

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处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下列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

1、原承租人的配偶;

2、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

3、原承租人的父母;

4、原承租人的其他直系亲属(按他处住房情况)。

(三)承租人全家户口迁离本市、全家出国(境)定居,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提出,出租人应当同意。承租人全家出国(境)定居的,应当同时按规定调整租金标准。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清楚知道,根据相关规定如果没有违反相关条约共同居住人是可以继续租赁原住房的。而且法律对于共同使用人的权利是给予保护的。如果您还有其他不清楚的地方,请咨询若悠网的专业律师,他们会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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