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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承租人死亡后租赁物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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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很多时候,如果他人在租赁房子的时候死亡了,一般情况下是怎样进行处理租赁物的,相关的规定是怎样的呢?我国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下面,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若悠网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房屋承租人死亡后租赁物的处理

近日,玉林市玉州区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唐某坤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解除其与已故陈某有于2003年5月17日签订的未到期的《租地协议书》,要求五被告共同返还所租土地给原告。对此,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唐某坤与陈某有(已故)系同村村民,陈某有系被告蒋某英丈夫,被告陈某悠、陈某飞、陈某云的父亲。2003年5月17日原告唐某坤与陈某有签订《租地协议书》,约定:1、原告将集体批准建房用地一块,座落在公园路与江滨路段西南与陈熙新户旁边,约40平方米的土地租给陈某有使用。2、租用时间至扩建公路时终止。3、租金以年计,每年陆佰元正(600元正)。…5、到终止时陈某有所建材料,未经唐某坤同意不得拆除。6、终止时由唐某坤对陈某有所建材料,以折旧形式,付给一定的现金给陈某有。

2006年6月陈某有病故,其家人租用并交租金。租金已由每年600元升至每年2000元,并且被告均按时交纳租金。现原告已经收取了被告交纳的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租金。2010年被告陈某悠用租赁原告的场地与被告李某生合伙做收购废旧生意,并签订有《合伙经营废旧生意协议书》。现在被告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如果法院判决解除,被告要求赔偿建筑材料费用20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陈某有之间签订的《租地协议书》,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陈某有作为《租地协议书》的承租方,其病故后,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被告蒋某英、陈某悠、陈某飞、陈某云可以按该协议书租赁该场地。

本案中,原告与陈某有签订的《租地协议书》第2点,“租用时间至扩建公路时终止。”该约定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又因现在还没有扩建公路,所附解除条件没有成就。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以上内容就是相关的回答,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这个时候其他的租赁房屋的人不应该被涨房租,应该按照之前的合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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