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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A公司与美国B公司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网络

.一、案情简介

1993年5月,中国A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订了一项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美国B公司向中国A公司出售一批机床,而且中国A公司明确告诉美国B公司:这批机床将转口土耳其,并在土耳其使用。交货的地点为中国A公司所在地。若发生争议,选择美国法院为管辖法院。合同签订以后,在履行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这批机床并未转销到土耳其,而是转销到意大利。一位意大利生产商发现该批机床的制造工艺侵犯了其两项专利权,故要求中国A公司停止在意大利销售这批机床,并要求损害赔偿。后据调查,这批机床确实侵犯了意大利生产商的两项专利,这两项专利均是在意大利批准注册的,同时,其中有一项专利还在中国批准注册。中国A公司及时将此情况通知美国B公司,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美国B公司以其在订立合同时并不知道该批机床转口到意大利为由,拒绝承担违约责任。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中国A公司于是在中国法院向美国B公司提起违约之诉,并要求美国B公司赔偿损失。

二、案情分析

1、识别问题。

本案争议涉及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中国A公司,另一方当事人为美国B公司。因此,将该合同识别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2、管辖权问题。

在本案之中,原告中国A公司与被告美国B公司在争议发生之前,已经约定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到美国法院起诉。根据我国民诉法第244条之规定:"涉外合同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从我国法律的角度来看,美国法院是有管辖权的。在本案之中,原告中国A公司向中国法院起诉,中国法院是否拥有管辖权,因此,有必要对该问题进行分析。根据我国民诉法第243条之规定:"因合同或其他财产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定或履行,……可以由合同的签定地、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本案来看,交货地点为原告中国A公司所在地,A公司所在地也就是本案合同履行地。该纠纷是合同纠纷,并且美国B公司在大陆没有营业地。因此,依照我国的法律,中国A公司向中国法院起诉,中国法院应有管辖权。

这样一来,美国法院与中国法院对该案都有管辖权。

应看是否存在中美双方都参加的有关管辖权方面的国际公约,而目前不存在中国和美国都参加的有关决解决管辖权冲突的国际公约。其次,应看我国与美国之间是否存在有关解决管辖权冲突方面的双边条约存在。这不仅在当时不存在,而且到现在也不存在。再看我国国内相关规定。从1992年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306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与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的,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因此,可以看出在外国法院和我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也就是说存在平行管辖的情况下,若一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起诉的,我们国家是支持中国法院进行管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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