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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海陶瓷公司与六眼冲居委会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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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海陶瓷公司与六眼冲居委会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原告宜昌市鑫海陶瓷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江南清静庵。

法定代表人柯希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天衡,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段炳荣,湖北试比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猇亭区六眼冲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冯发坤,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发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春,湖北惠临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宜昌市鑫海陶瓷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鑫海陶瓷公司)与被告宜昌市猇亭区六眼冲居委会(以下简称六眼冲居委会)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晓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天衡、段炳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春、黄发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海陶瓷公司诉称,1996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六眼冲村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就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组建的联营企业“宜猇砖瓦厂”的股权转让以及债权债务进行明确约定,即被告出资20万元,购买原告在该砖瓦厂的60%的股权,付款方式及时间一个月再协商。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找被告协商付款方式及时间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为止,被告已实际经营该砖瓦厂长达四年,但转让费20万元分文未付。原、被告所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转让费。现依法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购买股权转让费20万元。

被告六眼冲居委会当庭辩称,原、被告1996年所签订的是一个附条件的协议,所附条件未成就,该协议未生效;同时因双方联营时未约定股份,不存在股权转让,该协议也违反了有关不得设保底条款的规定,为无效协议;另外该协议也已超过诉讼时效,2000年原告给我单位发函件后,我单位已回函要求原告回来共同经营。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8月6日,原宜昌市砖瓦厂(甲方)与原枝江县猇亭镇六眼冲村民委员会(乙方)签订《联营协议书》,商定双方共同出资在六眼冲村联营开办宜猇砖瓦厂,甲方提供红砖生产全套设备、辅助设备及厂房、宿舍、办公室等土建费用并负责施工,乙方提供生产场地。之后,宜猇砖瓦厂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甲方以现金投资了50.40万元,乙方以土地使用权折款46.20万元,双方共同经营。后宜昌市砖瓦厂变更为宜昌市鑫海陶瓷实业总公司,枝江县猇亭镇六眼冲村民委员会变更为宜昌市猇亭区六眼冲村民委员会(后又变更为六眼冲居民委员会)。因企业经营管理不善,1994年1月7日,鑫海陶瓷公司与六眼冲村签订了协议,约定鑫海陶瓷公司将其在宜猇砖瓦厂的60%股权转让给六眼冲村,六眼冲村付清约定费用后双方一起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同年4月1日,鑫海陶瓷公司向六眼冲村发函,以六眼冲村未依约付款为由要求解除“94.1.7”协议,六眼冲村于同月28日回函要求按“94.1.7”协议办,但一直未付款。鑫海陶瓷公司索款未果,于1996年9月3日再次与六眼冲村协商又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鑫海陶瓷公司(甲方)自愿将其在联营企业宜猇砖瓦厂的股权(约60%)有偿转让给六眼冲村(乙方),转让费为人民币20万元;二、付款方式及时间一个月再协商;三、乙方支付股权转让费后联营企业宜猇砖瓦厂即为乙方的全资企业,该厂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乙方享有或承担;四、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原来的所有协议、合同均停止执行。该协议生效后,鑫海陶瓷公司多次找被告协商付款未果,于2000年4月11日通过特快专递向六眼冲村送达了催告函,要求六眼冲村在接函后十日付清20万元的转让费。被告称收到此函后曾给原告回函,但未提供证据。因被告一直未付款,遂酿成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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