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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揭开公司面纱”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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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公司法》中将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设立、运行及破产、解散和清算,均由《公司法》予以规范。可以说,我国公司法的颁布,对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企业法人制度,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以及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大的积极作用。不可否认的是,随着公司的大量涌现,实践中提出了不少新的问题,暴露出《公司法》的许多规定也有其先天不足之处。比如,在现实中出现了公司“脱壳经营”行为、出资不足行为、母公司与子公司混同的行为、利用公司规避债务的行为等等,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此显得束手无策。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欺诈与侵害,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在母子公司关系未得到正常处理时,以及在一人公司的股东滥用股东控制地位的股东责任方面,“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适用已经得到了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的广泛认可。然而,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在适用该原则上还是一片空白,尚未建立完整有效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一现象也引起了越来越多的法律界专家学者的重视。笔者在本文中尝试从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存在的不足入手,并借鉴国外的两个已发生的有代表性的案例,对该理论作一些探析。一、有限责任原则的不足。与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一样,我国的公司法采取有限责任说。根据法人的有限责任原则,在内部关系上,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对外,公司则以其全部资产承担责任。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能够免除投资者的顾虑和激发人们对投资的热情。但是,这样的规定也让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公司法的不足来钻法律空子。例如,一些公司利用对上市公司控制,把上市公司当作融资工具,然后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通过资产置换、收取管理费等手段,将上市公司掏空,以达到骗取广大股民财产和银行资产的目的。再如,有的公司成立大量的“空壳”子公司,其目的就是利用这些子公司为母公司融资或担保。如上所述,如果严守有限责任原则,就会使母公司各实体的法律责任与它们的经济联系相分离。实际上母公司可能为了整体的利益,过度利用其控股权,将子公司作为其推行商业政策的工具,或者对子公司利润进行转移,严重损害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引入一种新的制度来堵住有限责任制的漏洞,有其必要性和紧迫性。二、整体责任说。与有限责任相对应,有些学者主张,母公司应对其全部所有或受其控制的子公司的债务负责任,这或者通过代理的概念,即母公司把子公司作为其代理人,让母公司负责任,或者是在立法中规定,让母公司对其子公司的债务负责任。这实际上是把母公司与子公司看作一个企业实体来追究责任。在实践上,印度的博帕尔惨案中的原告就持有这种观点。1984年12月3日,印度中央邦首府博帕尔市的美资联合碳化物印度有限公司(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的印度子公司)所属的工厂贮存的甲基异氰酸盐的金属罐泄漏,致使当地居民2000多人丧生,严重受害者达3-4万人,其余受害受伤者达52万人。印度政府于1986年9月向印度法院提出诉讼,原告认为,这一毒气惨案的发生,作为母公司的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负有不可推诿的责任。因为,博帕尔工厂是由母公司设计的,工厂的贮气设备设计太差,又没有安装它在美国的同类工厂安装的应急预警计算机系统。而且美国母公司不顾当地子公司有关负责人的警告,而决定在博帕尔工厂大量贮存这种只能少量贮存的剧毒气体,使子公司无法拒绝母公司的决定。因此,原告认为,印度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并不真正享有自主权,已失去独立自主性。美国母公司和印度子公司实际上是构成了一个单一的经济体,母公司应当对其子公司的非契约性债务承担责任,由该实体中任一组成部分造成的损害均可归咎于该实体整体。又如在阿根廷的CSLP案中,加拿大的德尔特克国际有限公司的阿根廷子公司CSLP本来就处于财务困境中,但在母公司的命令和安排下,后来又将陷入财务困境的两兄弟阿根廷子公司并入CSLP公司中,其目的是为了避免那两个公司的解散,但这种安排加剧了CSLP公司的不稳定性,终于在一年后导致其宣告破产。因此,按照“整体责任说”的观点,母公司应承担子公司的债务责任。但是,从目前国家实践来看,有限责任仍是各国公司法的一般原则,除德国公司法有关于公司集团的特殊规定外,目前很少国家有专门的公司集团法,因此,仅依其内部控制关系而完全否定有限责任原则,是不为国际社会所接受的。所以说,持有“整体责任说”的人并不多。三、“揭开公司面纱”。“揭开公司面纱”,也称为公司法人格之否认,是指在某些特殊情形下,为了保护社会利益,保护他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本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在特定的法律关系否认公司的人格,让公司背后的控制者(股东)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或者承担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揭开公司面纱”是以传统的有限责任原则的某些例外为根据,追究母公司的责任。这种理论承认母公司与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实体,仅在例外的情况下才可置两个公司分立的法律事实于不顾。传统的有限责任的例外主要有下面几种:代理、法律形式的滥用、公司的投资不足等等。美国作为最早创设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并且也是该法理适用最广泛的国家。美国法院在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理论时创设了两种测试标准:独立性测试和不公平测试。前者主要用来测试公司是否被股东当作一种可以不断改变的“自我”而无视其独立性;后者则主要测试公司的资本是否充足,因为公司在缺乏充足资本的状况下从事经营极易导致风险发生。若公司不能通过这两种测试,就有可能被揭开公司的面纱。在德国,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被称作“直索”责任。德国对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始终非常严格,虽然德国法院也认为:“资合公司的法人性质只有在其使用和整个法律制度的目的不违背的情况下才是值得维护和尊重”,但只要能依据相关法律处理问题,则法院很少去“揭开公司的面纱”。从总体上说,德国法院并不认为背离分离原则本身足以导致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发生,他们还要求股东的行为同时违反了善良的风俗和诚实信用原则,法律才有必要否认公司人格,“直索”公司背后的支配股东的财产责任。“揭开公司面纱”是针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而产生。只有那些积极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对公司重大事件起决定作用的股东存在,“揭开公司面纱”理论才有运用的必要。根据各国的司法判例,可以总结出“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主要用于以下情形:(一)利用公司形态以逃避债务。公司在自身负债累累情况下,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以其财产成立一个新的公司或其他企业法人,从而原公司成为一个空壳,该行为也被称为“脱壳经营”行为。对于这种为逃避债务而成立的企业法人,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否定其法人人格,以公司所设立的企业法人的财产偿付其债务。(二)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以获取某种不正当利益。(三)利用公司形态成为实施欺诈行为的工具,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四)在一人公司中滥用股东地位。在严格意义上或者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中,如果出现人格混同、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以及股东滥用控制地位等情形,揭开公司独立人格的面纱,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对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良好的社会信用是非常有益的。(五)母公司与子公司混同的行为。如一公司为特定目的设立另一公司,但其场地、人员、财产都来源于母公司,表现为机关混同、财产混同、财务混同,由于二者的混同与近似,交易相对方误认为二者为同一主体,待债务发生后,才发现债务人仅是一个空壳公司,无力履行债务。(六)利用“兄弟姊妹”公司损害他人利益。(七)国有独资企业的政府过度干预行为。在以上诸种情况中,法院均可撕破法人面纱,绕开子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保护,追究母公司作为股东的法律责任。相对于有限责任原则而言,“揭开公司面纱”只是一个例外,只能在个别情况下在个案中予以适用。同时,“揭开公司面纱”突破了有限责任的原则,但这种突破是谨慎的,是必要的,毕竟公司制度的根基与精髓在于有限责任原则,由法律赋予公司以人格,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因此,法人人格的否认不能普遍化,否则有限责任制度的社会作用将会消失或者削弱。而且,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过于宽泛也有悖于法人制度的本意。因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意,在于补救法人制度的不足,防止法人制度的滥用,以此增强法人制度的效用,而不是否定或者减弱法人制度的作用。由此可见,“揭开公司面纱”表明了法律这样一种倾向:法律既应充分肯定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将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一般原则,鼓励投资者在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风险的前提下,大胆地对公司投入一定的资金,又不能容忍法人的观念被用来破坏公共便利,或使不法正当化,或维护欺诈,或保护犯罪,将“揭开公司面纱”作为人格独立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二者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可见,“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产生绝不是偶然的,随着国际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形成,新公司形式的涌现,新问题的提出,以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作为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的一种必要的补充,已成为大多国家的共识。四、将“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引入我国的意义及设想。我国公司法采用的是严格的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加之我国作为成文法系国家,强调法官只能援用成文法中的规定来审判案件,这种立法上及适用法上的绝对化,有利于保障投资者利益,极大推动了公司的发展,适应了经济需要。但有限责任制度容易被用来规避法律义务、进行欺诈行为,特别是我国目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正在构建过程中,配套的法律制度还不健全和完善,问题尤为突出。主要表现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皮包公司”、公司的“脱壳经营”、利用“假破产”非法抽逃资金等现象,导致我们的市场经济诚信危机、交易秩序混乱、债权人利益难以保障,最终损害了经济的健康发展。就是在诉讼领域,对于公司人格的滥用,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而我国法官又不能象英美法系的法官那样在一定的范围内创造法律,只能受成文法本身的严格限制,更显得束手无策,无能为力。这也是我国在公司法人格否认问题上既无成熟的理论,又无较多审判经验的原因所在。目前,现行公司法操作性不强方面的缺陷越来越多地暴露,学界关于公司法修改的呼声较高,司法实践也期待着一部更加完善的公司法的出台。笔者认为,中国公司法将来修正时有必要引进“揭开公司面纱”这一理论,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允许否认公司法人格的情形,一方面使这一制度有法可依,另一方面可以防止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在当前无明文规定的立法的情况下,应鼓励我们的法官利用自己的裁判权,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将这一原则引入到裁判中。笔者建议可由最高人民法院以民法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则为基础,以司法解释形式明文规定允许否认公司法人格的情形,而各地法院不得擅自创设,以防滥用该制度,以此解决目前立法上的尴尬。当然,如何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也即对于在何种场合下以何种条件作为确定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一般准则,或者说何种情况下确定为公司人格独立原则的例外,能否制定出统一标准等这些问题,既使是在首创该原则的美国仍属尚未解决的且很棘手的问题。各国的判例之间、一国内部的判例之间也不一致,没有固定的模式,各国法院也没有确立明确而固定的原则。法院的判决往往以公平、正义为标准,以法官的诚实、正义感和自由心证为准则,来决定是否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但并不是说我们对该原则无所适从,我们可以借鉴英美的做法,象如我们前文所提到的两个测试标准是应该可以认可的。综上所述,为了弥补我国公司法的缺陷,维护法律的公正,我们有必要引进这种制度。但这一制度毕竟植根生长于完全不同的法律、文化土壤中之中,且其本身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和成熟,而且,至今我国国内司法中还没有一起适用该原则的经典案例。因此,如何使之成为我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为我国所用,还需要我国理论界及司法实践部门的共同努力与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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