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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

来源:网络

【释义】

企业名称(商号)权是指经核准登记的国内企业对其企业名称在核准登记的区域内享有的专用权利和外国企业依据国际条约在我国境内享有的权利。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第.1款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其中,字号(或者商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也是真正需要受到法律保护的部分。因此,人们在习惯上提到企业名称的保护时就是指对商号的保护,但要注意,商号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企业名称。

【管辖】

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侵权行为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法律适用】

规范企业名称(商号)权的法律规范主要是《民法通则》第99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8条等。也可以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对子企业名称权的权利属性,理论界有不同观点。一种是传统民法观点,将企业名称权归于人身权范畴,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的规定,即:“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这一规定是在人身权部分,而不是在知识产权部分。另一种是知识产权法观点,因为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一样,作为一种商业标识,与企业的生产经营密不可分,是企业的无形财产权,国际公认属于知识产权范畴。

将企业名称(商号)作为商业标识类知识产权来保护是国际共识。《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项明确将“商标、服务商标、厂商名称和标记的权利”作为一类知识产权;《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条第2款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以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工业品式样、商标、服务商标、商店名称、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的竞争作为对象。”《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8条进一步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成员国内受到保护,无须申请或注册,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组成部分。”可见,上述两个国际公约均明确将企业名称归于知识产权范畴,而我国又是该两公约和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应当遵守国际公约,遵循国际共识。

应当说目前我国法学理论界已普遍认可企业名称(商号)作为商业标识,也是一类知识产权。事实上,企业名称(商号)也是我国法律确认的一类知识产权。根据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境内企业的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2001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修订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也规定:境内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依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协定、条约等有关规定予以保护。也就是说,境内企业需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而取得企业名称权,而境外企业则是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在我国获得企业名称的保护。

我国对于企业名称(商号)的保护,考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反不正当竟争法》第5条第(3)项以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均有所规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规定的关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以外的其他侵犯企业名称(商号)权的行为,有关民事案件的案由才应当确定为本《规定》的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因此,要注意本案由与第157项“仿冒纠纷”第三级案由项下的“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的区别。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7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42条也规定: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人民法院受理侵犯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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