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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取决于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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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受保护的客户名单的判断,当然离不开商业秘密的一般标准。不过,作为一种经营信息,在具体判断中,其考量的因素又呈现出一些特殊性。

一、劳动努力

一提起客户名单,在一般人的观念中,极易联想到单位名称、电话号码之类。这些不用花费过多劳动努力,轻而易举、显而易见,借助于一般的电话簿、网页就能获得的信息,当然不具有法律可保护性。商业秘密一定意义上在于保护智力性创造,为此,受保护信息存在最低限度的劳动努力,是必不可少的。权利人通过自己相当的努力,如与客户长期交往,组织相关会议进行宣传并与客户洽谈,在了解客户的需求后,对有关客户审查筛选、造册登记备案等,所形成的客户名单才可以构成商业秘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1款和第2款即明确规定:“权利人经过相当的努力,形成了在一定期间内相对固定的且具有独特交易习惯等内容的客户名单,可以获得商业秘密保护。前款所称的努力,通常是指权利人所作的人、财、物和时间等的投入。”

在司法个案中,一些法院将持有人是否投入劳动努力作为判定信息受保护性的重要因素。在众达机械公司等与正大公司案中,法院认为: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客户资源的不确定性决定了现成的客户信息是不存在的,客户资源的取得要靠经营者不断的挖掘和培养,经营者付出经营成本形成的客户名单.构成经营者市场竞争的潜在优势和利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二、客户信息的广度和深度

客户名单的基础信息通常来源于公共知识,但是,对公共知识加工、筛选和组合的结果,可以获得相应的独特性。在瑞德公司诉吴华伟案中,法院认为,客户名单信息中所记载的如单位名称、地址等都是公共信息,但权利人只要证明其主张的客户名单信息中具有独特性的内容,就可以成为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

客户信息来源越广泛,越是经由收集、筛选和优化等努力产生的,越有保护的可能性。相反,信息来源越有限,信息的内容越狭窄,成为客户名单的可能性越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即规定:“单独的客户名称的列举不构成商业秘密”。在通用电子技术研究所诉三恩公司一案中,法院驳回了原告商业秘密保护的请求,认为所涉信息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客户名单”;理由是,原告拥有的客户名单仅有售货发票或零星销售合同,且大部分是小额一次性交易,此外再没有其他信息资料,“现有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客户名单的形成的过程投入了大量的人、财、物或精力、情感的投资而进行开发、收集、建立、整理起来的客户信息,且在同业竞争关系中又不能从其他公开渠道轻易取得与该客户的经营联系等详细信息”。

从信息的构成要素看,范围非常广泛,例如,客户的单位名称、地址,联系人的姓名、职务、电话,还包括客户的一些特殊要求、交易习惯或有与客户签约、购买产品的意向等。客户名单不仅仅是客户信息的“肤浅化”的记述和复制,而是在一定广度信息基础上的挖掘、加工和再配置。区分于普通公知性信息,一些法院提出了“深度信息”概念,认为这些信息更具有现实及潜在的竞争优势,更有保护的必要性。

三、客户关系的特定性

客户名单不是松散、无序的资料组合,仅将同行业众所周知的企业名称进行罗列,或者简单地复制社会上已有的通信地址、厂商名录所形成的客户名单不属于商业秘密。而必须具有内容上的确切性、关系上的稳定性、结构上的有序性、组合上的独特性。

在均衡公司等诉恒科公司案中,法院认为,客户名单实质上是公司投入大量的人、财力等培养的一种基于人员和公司信誉而形成的相互信赖的关系,并非所有对应行业的单位均能纳入法律上认定的客户名单的范围。在利玛公司诉曹夏君一案中,法院认为,只有在原告证明其与客户之间建立了稳固的业务关系并为之投人人力、物力和时间的前提下,这样的客户名单才有可能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如果原告对其主张的客户名单上列明的企业仅仅只有初步的接触,甚至只是通过某种途径获知了该客户名单及其简要信息,这样的客户名单将难以

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在英光华公司与中豪华威公司一案中,法院驳回了英光华公司有关两家公司构成其客户名单的请求权,理由是,原告并不能证明该两家公司系其已经特定化,有着长期稳定业务关系的客户。在新都公司诉郭幼敏一案中,法院认为,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不是简单地指公众熟知的客户企业名称和其从事的具体产品,而是指该客户企业的特殊需求,如需求数量及品名规格、价格政策、结算方式、供货和交货方式等。

四、客户的稳定性

许多法院对客户名单的稳定性提出了要求,即“在一定时间段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内容的客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也规定:客户名单包括“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可以理解为,客户的稳定性可以弥补客户广泛性上的某些不足,而具有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客户名单的稳定性可以从以下方面判断:

(l)实际的交易。一般认为,从公开发行的电话号码簿、电子邮件、广告宣传资料等直接摘抄而成的客户名单,缺乏实际中的交易行为,客户维持的不确定性因素较大。而经由实际的交易行为累积而成的客户名单,具有未来交易的确定性和预见性,法律保护的可能性大。

(2)交易的时间长度。一般认为,客户的稳定性是经由时间来培育和检验的;为此,越是经由时间长度而形成的客户名单,越有保护的必要性。

(3)交易固定化与交易习惯。一般认为,与客户之间的交易越趋于固定化、常规化和习惯化,客户的稳定性越强,受法律保护的可能性越大。在合纵公司诉昆泽公司一案中,法院认为:与特定客户间在交易中形成并固定下来具有特定性的商业信息,包括客户需求信息如在用设备、可能使用的设备、具体要求、设备报价以及某些客户之间的特定联系,却可能因为劳动付出的逐渐积累形成有价值的秘密信息。在华睿数码公司与韦梅芬案中,法院认为:在判断客户名单是否构成经营秘密的时候,应当充分考虑客户名单中包含的客户信息的公开程度,该客户经权利人努力后是否已经成为权利人长期、稳定的交易来源,该客户与权利人之间是否存在特殊需求以及影响此类交易的各种市场因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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